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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顺**限公司与海南森**安徽分公司、海南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顺**限公司(下称顺达装饰公司)诉被告海南森**安徽分公司(下称森建**公司)、海南森**有限公司(下称森建装饰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森建**公司负责人王**,被告森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顺**公司与森建**公司签订宿州**城全玻璃钢化无框玻璃门及玻璃橱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2栋楼的中期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经结算,顺**公司中期工程款为904227元。森建装饰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在该工程承建单位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宿**公司)将工程款汇至森建装饰公司两股东王**、李**个人账户后,三日内支付,如未履行,应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欠款。现因李**收到工程款后未将款支付给顺**公司,并且森建**公司无实际资产,该分公司系海南**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设立,海南**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变更为森建装饰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森建**公司、森建装饰公司、李**连带支付顺**公司工程款904427元,自2014年1月11日始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截至本案起诉时违约金为103082.6元),合计10073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森建实业安**司、森建装饰公司辩称:1、森建实业安**司已经支付顺**公司550000元工程款,公司不存在违约;2、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业主宿**公司支取工程款约260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3、本案应追加工程业主宿**公司、宿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1、李**为该项目已经支付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533000元,李**不欠顺**公司工程款;2、森建装饰公司出具中期工程款904227元欠条仅有王**个人签字,应为王**个人债务。请求驳回顺**公司对李**的起诉。

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组: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森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登记档案,森建装饰公司核准变更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宿州**城全玻璃钢化无框玻璃门及玻璃橱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中期工程量计算单、结算单、增项单以及中期工程款欠条,证明顺**公司施工中期工程款为904227元;3、付款委托书、收条、转款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各一份,证明森建装饰公司股东李**负责结算承建单位所有工程款。

森建**公司、森**公司对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工程量计算单、结算单、增项单有异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虽有王**签名,但森**公司公章不知谁加盖;3、对证据3中付款委托书无异议,其他不清楚。

李**对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工程量计算单、结算单、增项单有异议,对欠条不知情;3、付款委托书系森**公司与宿**公司结算使用,与本案无关联。

森建**公司、森建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王**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森**公司及其负责人基本情况;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森**公司与顺**公司承包关系;3、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及收条一张,证明森建**公司已支付顺**公司工程款550000元;4、工程现场照片7张,证明顺**公司从宿州市**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

顺**公司对森建**公司、森建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顺**公司在工程中期结算前收到森建**公司工程款530000元,结算后收到20000元,结算后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对证据4,现场照片不能证明领取工程款情况。

李**对森建**公司、森建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李**为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三张,证明顺达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收到涉案工程款533000元。

顺**公司对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胡**收到530000元工程款的二张收条系依据森建**公司王**在徽商银行转账后所书写,与森建**公司提供证据3银行回单系同笔款项;2013年12月12日胡**收取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森建**公司、森建装饰公司对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工程量计算单、增项单有森**公司经办人经*签名并加盖森**公司印章,工程量结算单、中期工程款欠条有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并加盖森**公司印章,且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对证据3,因该组证据涉及森**公司与宿**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宜,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不做认定。(二)关于森建**公司、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证据3,因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7日王**支付胡**400000元两张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在双方结算中期工程款之前,对该两张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因顺**公司对结算后收取森**公司2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胡**2013年12月13日收条予以认定。(三)关于李**提交的证据。因胡**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收取森**公司530000元工程款在双方中期工程款结算之前,且该收条注明胡**在徽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对该两张收条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顺**公司对2013年12月12日胡**收取3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王**、李**为股东发起人,成立海南**限公司;2013年8月6日,海南**限公司设立海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取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经营资格;2013年8月22日,海南**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森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森建**公司与顺**公司签订全玻璃钢化无框玻璃门及玻璃橱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宿州市皇冠汽配城;工程范围为无框玻璃门及橱窗安装工程、包工包料、除五金配件;承包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面积为暂定170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000000元;承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前期材料进场前付300000元,施工中如遇特殊问题可付100000元作为中期工程补给款,工程完成12栋所有框架及二栋玻璃门及橱窗安装工程,支付所完成工程量所有款项,后期工程按现场施工进程,分段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一天须支付拖欠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30日,森**公司工作人员经*对顺**公司施工的宿**家居二期汽配城3#楼-14#楼进行决算并出具工程量计算单以及3#楼工程增项单,森**公司对上述单据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6日,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宿**家居二期汽配城顺**公司中期完成价格结算单,结算价格为904227元;同日森**公司向顺**公司904227元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该款。2013年12月12日,森**公司经李**支付顺**公司3000元;2013年12月13日,森**公司经王**支付顺**公司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顺**公司要求森建**公司、森建装饰公司、李**连带支付顺**公司工程款90442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森***公司与顺**公司签订全玻璃钢化无框玻璃门及玻璃橱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顺**公司对宿州**配城无框玻璃门及橱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因森***公司系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且涉案工程均系森**公司进行结算,故*建**公司合同责任应由森**公司承担。顺**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顺**公司中期工程款904227元,在扣除森**公司在结算后支付的23000元后,森**公司现应支付顺**公司工程款871227元,本院对顺**公司要求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对于顺**公司提出李**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问题。顺**公司认为依据森**公司向宿**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宿**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款汇至李**个人账户,李**作为森**公司股东,领取了工程款项,李**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因该付款委托书系森**公司与宿**公司结算使用,李**收取相关款项系其代表森**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李**本人也未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担保,顺**公司要求李**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森**公司提出顺**公司已经从皇**公司领取本案工程款以及应追加宿**公司、皇**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森**公司未提供顺**公司在皇**公司领取本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并且宿**公司、皇**公司并非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公司认为顺**公司已经从皇**公司领取本案工程款以及应追加宿**公司、皇**公司为本案被告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森建**公司与顺**公司签订全玻璃钢化无框玻璃门及玻璃橱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森**公司出具的中期工程量计算单、结算单、增项单、中期工程款904227元欠条,在扣除其后森**公司支付的23000元工程款后,森**公司应支付顺**公司工程款871227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日千分之三违约金;顺**公司提出李**应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以及森**公司提出顺**公司已经从皇**公司领取本案工程款以及应追加宿**公司、皇**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顺**限公司工程款87122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始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7元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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