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萧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萧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先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萧*一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一审起诉称:2011年5月4日,闫**为松**司建钢结构厂房二幢,每幢厂房面积为2245.8平方米,合计为4491.6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213351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松**司要求变更加大两个大门和基础加强,经协商又追加工程款200000元和8000元,总计工程款为2341510元。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交付,2012年8月25日结算时,松**司仍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清。请求判令松**司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等。

一审被告辩称

松**司一审辩称:闫先锋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合同是闫**以江苏**限公司名义签订的,闫先锋诉讼主体不适格;欠工程款130000元是事实,因闫先锋承建的钢结构厂房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厂房大门开关不灵活,水泥地起灰尘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约定质量问题修复好后,再付所欠13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闫**与松**司委托代理人胡**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松**司,代表人:胡**,承包方江**有限公司,代表人:闫**签字(无公司印章);工程地点为萧县龙城镇工业园区。同时约定,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开工和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及办法、施工管理及违约责任,按实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闫**即积极组织工程施工等。所建两幢厂房面积为4491.6平方米(每幢2245.8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2133510元,工程施工期间,因松**司要求变更加大两个大门和基础加深,经协商一致,松**司给闫先锋增加工程款200000元,总计工程款为2341510元。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后,交松**司使用,2012年8月25日,双方结算松**司仍欠闫**工程款130000元未付。一审庭审期间,松**司抗辩厂房大门等存在质量问题,待修复好后再付款的意见,闫先锋予以否认,松**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闫**与松**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已进行工程验收,交付、结算、使用。工程结算后,松**司尚欠闫**工程款1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双方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闫**请求松**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松**司抗辩闫**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合法有效的基本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松**司应在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所欠闫**工程款130000元,同时应支付在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170元,由松**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松**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查清。双方签订的“两个厂房工程完工结算”中约定:“其余款项已付清,经双方协商,现还欠厂房工程款130000元,待质量问题处理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壹拾叁万元。”因厂房地面水泥标号和混凝土标号太低,导致全部起灰和断裂,厂房墙体偏出12公分,工程严重不合格,闫先锋至今仍未对工程的不合格做出任何解决措施。因此,闫先锋主张工程款没有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2、厂房虽然竣工,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闫先锋未对所建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之规定,闫先锋无权主张130000元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闫先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闫先锋辩称: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付松信公司使用多年,松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松**司提供经过萧县公证处公证的照片40张和光盘一份,证明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

闫先锋对松**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40张和光盘不能证明厂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因松**司未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对涉案厂房存在质量的鉴定意见,故对松**司二审期间提供照片40张和光盘,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工程完工结算虽明确约定工程款130000元,待质量问题处理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在签订结算单后,松**司与闫先锋就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现松信皮公司主张约定的质量问题主要为厂房地面开裂起灰,墙体偏离12公分的事实,闫先锋不予认可,松**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在签订结算单时存在地面开裂起灰,墙体偏离12公分的质量问题,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松**司有据后可另行处理。故,松**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闫先锋要求其支付130000元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