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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从严与蒋**、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吴**与被上诉人李从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李从严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从严一审诉称:2014年11月4日,李从严与蒋**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李从严包工包料为蒋**建房,建房宽8米、长14米、层高为3.2米,每平方米按620元计算。付款方式:蒋**在李从严倒好地梁时给付20000元,一层圈梁时付20000元,二楼砌墙粉好时付20000元。吴*为蒋**履行该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李从严按照约定施工,蒋**在李从严倒好地梁*支付了20000元,但在李从严将一层圈梁倒好后,蒋**不仅未按照约定向李从严支付20000元,反而将房屋又交付给他人施工。李从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吴*连带向李从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蒋**一审答辩称:蒋**与李从严签定建房协议后,蒋**已向李从严支付建房款30000元,但李从严在收到该30000元后却停止建房,蒋**虽多次打电话催促,但李从严拒不承建。另,李从严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李从严与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甲方蒋**将其住宅主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李**承建;地基深度挖至老土,地梁,压顶圈梁,构造柱,现浇顶;黄沙要用中粗沙,水泥用425号水泥,钢筋用国标钢筋,房屋高度每层为3.2米,作好防水处理;施工期间中每一道工序都要有甲方随时验收,合格同意后才可进行下步工序,如有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无偿返工;付款方式为地梁倒好付20000元,一层倒圈梁付20000元,二楼砌墙粉好付20000元,二楼浇顶付20000元,一楼浇顶、内粉20000元;石粉砌墙,黄沙水泥粉墙……”。吴*为该协议履行作担保,在协议书下方签字。协议签订后,李从严按照约定施工,倒好地梁后,蒋**支付给李从严20000元,一层地圈梁倒好后,蒋**支付10000元,李从严停止施工,蒋**将房屋交由给他人继续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李**、蒋**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自认其收取蒋**工程款30000元。蒋**对此予以认可。李**辩称其倒好一层圈梁后蒋**支付的10000元并不是约定工程款,而是蒋**要求增加的工程款项,包括5个大梁、4个构造柱。由于李**、蒋**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地梁,压顶圈梁,构造柱,现浇顶”,且李**对增加工程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的该项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蒋**辩称李**所建房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但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蒋**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蒋**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未履行完债务,应继续履行,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追偿。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李**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吴*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000元,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李**承担75元,蒋**、吴*承担75元。

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房协议中约定每一道施工工序完工后,需经蒋**验收合格方能付款,然后再进行下一步工序。****仅对一层圈梁倒灌了水泥,并未拆除模板,圈梁工程尚未完工,且蒋**对该部分工程尚未验收,李**此时向蒋**索要一层圈梁工程款无依据。2、李**是包工包料施工,蒋**只需扫地住房。****无理由停工,在蒋**催促下仍拒绝继续施工,给蒋**造成20000余元的损失,李**无权索要工程款。3、李**不仅未施工完毕,其建造的部分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从公平原则考虑,仅支持李**的诉求错误。4、李**收取蒋**的30000元,却称仅收到20000元,缺乏诚信。5、李**是包工包料,蒋**每期给付的均是工程预付款,该工程尚未最终决算。综上,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从严答辩称:李从严是按照建房协议约定的按批次施工工程,在一层圈梁倒好后,蒋**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但蒋**未给付,于是李从严未继续施工。至于蒋**上诉提出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蒋**的上诉,维持原判。

吴*答辩称:吴*仅是李从严和蒋**建房的中间担保人,既然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蒋**应支付李从严工程款。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系李从严、蒋**二人共同的担保人,吴*不仅向蒋**担保李从严施工的质量,还要向李从严担保蒋**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吴*与蒋**连带赔偿李从严1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

李从严答辩称:吴*系担保人,蒋**不给付*从严工程款,吴*就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请求驳回吴*的上诉。

蒋**答辩称:吴*是担保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李从严、蒋**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李从严、蒋**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吴某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蒋**、吴*是否应承担向李从严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蒋**与李**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李**在倒好一层圈梁后,蒋**支付20000元,但蒋**在李**倒好一层圈梁后仅支付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支付。*从严要求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100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蒋**上诉提出李**一层倒圈梁工程尚未完成,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付款的主张,因为蒋**未提供李**在倒一层圈梁过程中尚有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而李**的陈述及双方担保人吴*的证言均证明李**已按合同约定将一层圈梁倒好,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蒋**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有义务将剩余1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李**。另,吴*作为李**施工建造蒋**房屋的保证人,因其在建房协议上未明确担保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吴*对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蒋**拒付李**工程款的情况下,李**有权要求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吴*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对李**的诉求中没有支持的部分未予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蒋**、吴**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从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150元,上诉人吴中超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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