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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通**有限公司、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被告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起诉称:2008年6月4日,宿**公司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宿**公司开发的华原·碧御豪庭1#、2#、3#、4#、5#、6#楼工程发包给通**公司。2008年9月4日,通**公司将3#楼工程发包给徐**施工,实行单独成本核算,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徐**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徐**实际施工的范围为碧御豪庭3#楼及商铺的土建、安装、人防等工程。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与通**公司决算,徐**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3116447.79元。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通**公司、宿**公司尚欠徐**150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通**公司支付徐**工程款1500000元;2、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通**公司、宿**公司向徐**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通**公司答辩称:1、2008年6月4日通**公司与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属实。2、通**公司聘用徐**,对涉案工程进行内部管理,并与其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明确工程预付款和所有工程款均由徐**负责催收,同时约定已完工工程由相关负责人与发包方结算,待收款并预留保修金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在履行《内部管理责任书》过程中,徐**和通**公司无需进行结算,通**公司未与宿**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也未汇入通**公司账户内。徐**与通**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待通**公司向宿**公司追回工程款并扣除通**公司所垫付费用及管理费后,再行向徐**支付工程款。相应的工程尚未进行审价确定,且3#楼工程由徐**与李*共同施工,徐**不应向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宿**公司辩称:宿**公司与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与宿**公司无关。宿**公司与通**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待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是否欠付通**公司工程款。

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通**公司、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部管理责任书》,证明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工程决算表》,证明涉案工程款为3170000余元;4、《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5、《备忘录》,证明徐**多次向通**公司主张工程款,通**公司认可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与通**公司之间不是内部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6、安徽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宿**公司,承包方为通**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徐**。

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从文字内容来看,只能证明通**公司聘用徐**;根据该证据第7条第3项、第9条第5项,通**公司向宿**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但未经宿**公司认可,通**公司也未领取相应款项。证据3未载明日期,对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如庭审后一周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真实性认可;该决算表是徐**代表通**公司针对宿**公司审价的决算,不是通**公司与徐**的决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徐**与通**公司商议向宿**公司商议追讨工程款事宜,并不能说明徐**向通**公司追讨工程款;徐**与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通**公司配合徐**进行诉讼,通过诉讼追回的工程款,再扣除了通**公司垫付的费用后,再向徐**支付工程款。对证据6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宿**公司,承包方为通**公司,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通**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与宿**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通**公司与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徐**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不是合同当事人,具体情况不了解。

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

宿**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徐**提供的证据:通**公司、宿**公司对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公司在庭后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但该结算表为通**公司单方制作,且宿**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通**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认可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4日,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通**公司承建宿**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港口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的“华原·碧御豪庭”1#、2#、3#楼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合同价款9080000元(暂定价)。

2008年9月4日,通**公司与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一份,通**公司将“华原·碧御豪庭”1#、2#、3#楼工程交由项目负责人徐**施工管理,并约定通**公司对项目负责人负责的工程项目设立总账、明细账,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由项目负责人催收,收取的工程款须汇入通**公司指定账户;项目结算资金的支出顺序:上交公司各项规费、职工工资福利、材料款、其他费用,最后为项目负责人的利润;项目负责人向公司缴纳项目盈利分成,标准为工程造价(结算价)的5.5%(不含税);项目负责人承担公司应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金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费用,上述费用随同公司管理费一并由公司代扣代缴。该责任书同时对工程质量标准和奖励、工期、现场管理及劳动工资管理、支付责任保证金等作出了约定。

2008年9月30日,3#楼工程开工建设。2008年11月30日,李*、徐**作为通**公司碧宇豪庭项目部负责人,与案外人邬*签订“华原·碧御豪庭”1#、2#、3#楼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邬*按通**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后,邬*以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钢管、扣件供通**公司使用。工程结束后,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徐**向邬*出具欠条。后邬*以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

2011年7月11日,“华原·碧御豪庭”3#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李*作为涉案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

2014年1月12日,通**公司与李*、徐**、闻**(工程联系人)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通**公司承建的“华原·碧御豪庭”1#、2#、3#楼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交付,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徐**。工程竣工交付后,建设单位拖延不办理竣工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经商谈决定,通过诉讼途径向宿**公司主张工程款。由李*、徐**采取风险代理等形式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李*、徐**负责提供证据并出庭参加诉讼,诉讼费由通**公司垫付,从追回的工程款中支付。通过诉讼追回的工程款扣除通**公司代垫的费用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李*、徐**。在李*、徐**内部分割清楚后,由公司分别支付给李*和徐**。

2014年12月1日,徐**以其为“华原·碧御豪庭”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公司、宿**公司未付部分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00000元,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通**公司、宿**公司向徐**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通**公司企业名称原为通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是否为涉案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能否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提供的其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备忘录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其参与了案涉3#楼工程的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涉案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且其对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人均不清楚,因此,徐**要求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宿**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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