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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元**限公司、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朱**、泗县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高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泗*一初字第0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高圩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4年4月24日,其与元**司签订协议,约定元**司将其承包的泗县长沟镇大高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与张**一起合作施工,同时由张**向元**司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25万元。张**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7日共向元**司、朱**、大高圩村委会缴纳了11万元。2014年7月17日,大高圩村委会与元**司合意将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废止,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元**司、朱**、大高圩村委会返还保证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元**司、朱**一审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保证金是为工程担保的,张**将保证金汇到元**司账户后,元**司又将保证金汇到大**委会提供的账户上。元**司与大**委会的协议并没有废止,仍然在履行中。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大高圩村委会一审辩称:大高圩村委会是和元**司签的协议,元**司交的保证金在财政所,大高圩村委会退钱也只能退给元**司。大高圩村委会与张**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张**与元**司代表人朱**签订一份协议,甲方为元**司代表人朱**,乙方为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甲乙双方在一起合作共同包工包料承建宿州市泗**村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5、工程开工时,交给建设单位保证金50万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等8条内容。合同签订后,张**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7日分别向元**司代表人朱**账户上汇入保证金1万元和10万元。2014年5月20日,元**司与大**委会签订一份新农村农民集中居住小区示范村工程项目建设协议,由元**司承建大**委会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工程建设,双方就该工程建设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6日,元**司向泗县长沟镇财政所财政专户汇入保证金30万元。2014年5月20日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7月17日,元**司与大高**协议将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同日,元**司与大**委会又签订一份农民连户代建楼房协议。张**认为元**司与大**委会已协议将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废止,其与元**司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遂于2014年11月13日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张**与元**司签订的协议应否解除;2、张**交纳的11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应由谁返还。

(一)张**与元**司签订的协议应否解除。张**与元**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合作承建泗县长**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事宜,即合作承建2014年5月20日元**司与大高圩村委会签订的新农村农民集中居住小区示范村工程项目建设协议约定的内容。2014年5月20日的协议已于2014年7月17日被签订主体协议解除,致张**与元**司签订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元**司与大高圩村委会后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农民连户代建楼房协议是在2014年5月20日协议已废止的情况下产生的新的合同关系,与张**和元**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关系。张**与元**司在合同成立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要求解除与元**司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张**交纳的11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应由谁返还。张**向元**司代表人朱**的账户上汇入11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在合同能履行的基础上产生的。现2014年5月20日元**司与大高圩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合同双方当事人废止,致张**与元**司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张**交纳的保证金理应予以返还。朱**系元**司授权的代表,朱**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元**司承担,且元**司也认可张**将11万元保证金汇入了元**司账户,后元**司又汇30万元保证金到长沟镇财政所账户,元**司应返还张**保证金11万元。大高圩村委会与元**司订有合同,与张**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大高圩村委会也未收取张**保证金,张**要求大高圩村委会返还保证金11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张**与元**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应予以解除,元**司应返还张**保证金11万元。张**要求朱**、大高圩村委会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与元**司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元**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保证金11万元;三、驳回张**要求朱**、大高圩村委会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元**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元**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交给朱**11万元工程保证金错误。该款是张**支付给朱**的中介费,元**司没有收取张**任何费用,也没有授权朱**收取任何资金;张**基于2014年4月24日协议约定支付给朱**中介费,并于2014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汇款11万元,况元**司与大**委会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在元**司与大**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谈何收取保证金;2、元**司向泗县长沟镇财政所所汇30万元,是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张**无关;3、一审认定元**司为2014年4月24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事实不符,元**司之前或之后没有授权朱**与张**签订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加盖元**司印章,应属朱**个人行为;4、一审认定2014年5月20日合同对张**有约束力,亦应认定2014年7月17日的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该两份合同均是元**司与大**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且2014年5月20日协议背面上的“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作废”系张**本人书写,应视为张**认可2014年7月17日的合同,双方合同关系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二审答辩称:元**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元**司返还张**11万元是否适当。

2013年12月30日朱**受元**司的委托参与泗县长沟镇高圩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洽谈事宜,期间(2014年4月24日)朱**以元**司名义与张**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虽该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张**有理由相信朱**系代表元**司所签,故,一审认定元**司为2014年4月24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元**司称其没有委托朱**参与涉案工程的签订事宜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张**按照朱**的要求支付了11万元款项,元**司称该款系张**支付给他人的中介费而非保证金,一审结合张**所汇款项的对象为朱**及庭审时元**司、朱**均认可该款为保证金并称已转汇给大**委会的意见,认定元**司收取的该款为保证金事实清楚,元**司上诉称该款为张**支付给他人的中介费而非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元**司与大**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均终止履行,致张**与元**司签订的协议亦无法履行,张**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并无不当;鉴于双方的协议已解除,元**司再占有张**给付的款项已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元**司返还该款正确。元**司称其与大**委会间的合同对张**仍有约束力,其不应承担返还11万元款项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元**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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