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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州市埇**村民委员会、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埇**村民委员会(下称张**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杨**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2年3月,其与张*村委会签订《做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其承建胡王村水泥路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张*村委会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65000元未付。李**催要期间,王*于2012年11月7日给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张*村委会、王*偿还工程款6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委会一审辩称:李**所诉欠款未经村委会算账,该款是否属实,数额是否确切,现村委会均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王*一审辩称:李**为张**委会修路是事实,工程款已经结算,王*出具欠条是根据算账结果及所欠款项的数额出具,该行为是职务行为,王*对于李**所诉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期间,李**承建张**委会的水泥路工程,工程竣工后,经李**催要,张**委会尚欠65000元工程款未付,后王*于2012年11月7日给李**出具内容为“今欠李**为胡王村修水泥路工程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经手人:王*”的欠据一份。上述工程款经李**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王*担任张**委会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主张张**委会欠其工程款65000元,有张**委会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佐证,可以认定,张**委会应当偿还。张**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款未经算账,无法确认真实性及数额,该辩称意见无法反驳该村委会原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不予采信。王*出具欠条时任张**委会主任,且在出具欠条时注明所欠款为胡王村修水泥路工程款,系职务行为,对李**主张的欠款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李**工程款65000元;二、驳回李**对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修建张山村胡王组水泥路用款事项及村委会账务未公开,资金去向不明。王*作为上届张**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常移交债权、债务手续,致使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张**委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辩称:张**委会的债权债务没有移交,不是王*的责任。王*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张山村委会应否偿还。

李**修建张*村胡王组水泥路的事实,张**委会予以认可。对于拖欠李**工程款的数额,有原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出具的欠条及相关修路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因王*系原张**委会的负责人,其与李**签订修路合同及出具欠条均是代表张**委会的职务行为,故,张**委会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王*与张**委会之间是否移交王*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张**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张**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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