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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徽鹏基**泗县分公司、安徽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安徽鹏基**泗县分公司(下称鹏基**县公司)、安徽鹏**有限公司(鹏**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鹏**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基**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2年4月10日,周*承建鹏基**县公司开发建设的泗县屏山镇商贸步行街4#、5#楼,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1000元,合同工期为150天,并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周*按照约定施工,而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014年1月11日,经周*与鹏**产公司结算,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尚欠周*工程款4516110元。请求依法判令: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共同支付周*工程款4516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工期为150天,至今周*未将工程完工,该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总面积为701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减去相关税金以及已经支付周*的5370000元,鹏**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过总工程款的80%,鹏**产公司并未违约;2、周*结算清单中除已付金额5370000元正确外,其余内容均为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签章,该结算清单与事实不符;3、泗县公安局已经对刘**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鹏**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鹏基**县公司营业执照、鹏**产公司设立泗县分公司文件;2、泗**改委的文件、商贸步行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鹏**产公司资质登记备案表、屏**贸步行街规划许可证,证明屏**贸步行街系依法开发建设;3、项目承包合同书、涉案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工程量签证、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欠条,证明周*承建屏**贸步行街4#、5#楼工程经结算,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尚欠周*工程款4516110元;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的工程总价220394.47元。

鹏**产公司对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中项目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2012年8月26日唐*签字、2012年9月16日加盖分公司印章的变更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实际变更工程量;对涉案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欠条均不予认可。

鹏**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合同及图纸,证明工程承包范围名称、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000元每平方(包括税金)、工期150日,付款进度为工程竣工前付80%;2、周*承诺书,证明按照工程施工图纸,周*至今未完工;3、付款清单,证明鹏**产公司实际支付周*工程款5370000元;4、泗县**理局测量报告以及预售许可证,证明涉案4#、5#楼的测绘面积与周*结算清单中涉案建筑面积不符。

周*对鹏**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应以周*收条确定周*领取工程款的数额;4、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测绘报告只是预测,并且工程施工面积与出售房地产时卖房面积不是同一概念。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周*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四,鹏**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涉案项目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工程变更签证、经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款欠条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鹏**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因周*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该工期承诺书为打印件,周*对签名不予认可且该工期承诺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周*在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认可其收到工程款537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该测量报告(预测)并非针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面积所作的专门认定,对该测量报告在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鹏**产公司为开展在安徽省泗县的房地产开发业务成立了鹏基**县公司。2012年4月10日,鹏基**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周*签订屏**贸步行街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屏**贸步行街;建设地点为泗县屏山镇;承包内容为屏**贸步行街4#、5#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造价每平方米按1000元结算(含税金);合同工期150天。该项目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鹏基**县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予以变更。2012年5月25日,鹏基**县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5日,鹏基**县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鹏基**县公司办理了屏**贸步行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泗国用(2013)第38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883平方米。2013年底,因鹏**产公司缺少资金,与多名债权人发生纠纷,屏**贸步行街房产相继被有关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月11日,经鹏**产公司与周*结算,周*施工总工程款为9886110元,减去鹏**产公司已支付的5370000元,鹏**产公司应支付周*工程款4516110元。在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结算并出具工程款欠条时,有鹏**产公司工作人员胡**、聂*在场;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在场;也有另案鹏**产公司工程施工人景春来在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鹏**产公司与周*确认,涉案工程尚有小部分工程未完工。经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淮**限公司对涉案未完工程进行评估。2014年5月4日,安徽淮**限公司作出皖淮基审字(2014)044号造价鉴定意见,屏**贸步行街4#楼、5#楼未完工程量价款为220394.47元(门窗玻璃部分)。

另查明: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周*要求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51611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鹏基**县公司与周*签订屏**贸步行街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周*对鹏基**县公司开发的屏**贸步行街4#、5#楼进行施工,因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项目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周*施工后,经鹏**产公司与周*结算,鹏**产公司向周*出具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欠条,确认应支付周*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鹏**产公司对拖欠周*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因鹏基**县公司系签订本案项目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工程以鹏基**县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且屏**贸步行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鹏基**县公司名下,故鹏基**县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故鹏基**县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周*工程款的责任。第二,关于鹏**产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与鹏**产公司工程结算单确定的面积不符以及该工程结算单系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失去人身自由时书写问题。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鹏**产公司释明,如对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有异议可申请进行评估鉴定,但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结束,鹏**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评估鉴定申请。因鹏**产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其结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涉案工程面积的证据;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结算并出具工程款欠条时有多人在场,且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鹏**产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与涉案工程结算单确定的面积不符以及该工程结算单系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失去人身自由时书写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第三,周*持鹏**产公司工程结算单据及工程款欠条,请求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鹏**产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周*与鹏**产公司之间的变更工程量签证、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欠条以及安徽淮**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鹏基**县公司、鹏**产公司应支付周*工程欠款应为4295715.53元(结算工程款4516110元减去未完工工程款220394.47元);鹏**产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与涉案工程结算单确定的面积不符、该工程结算单系鹏**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失去人身自由时书写以及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鹏基**泗县分公司、安徽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429571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89元,由被告安徽鹏基**泗县分公司、安徽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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