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滁州**有限公司、滁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文诉被告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司)、第三人滁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力,被告雨**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第三人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文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钢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328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同时还完成了增项工程。2011年7月18日,原告代表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厂区的道路、下水、耐磨地坪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也把该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均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2097.66元拒不支付,同时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在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2097.66元,支付逾期利息4361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雨**司辩称:不认可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没有竣工结算;项目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应该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经支付诉争工程款的大部分,即实际支付343.9991万元,同时直接给原告3万元。

被告宏**司同意原告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备案证书各四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的事实;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更按实结算;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328万元,土建部分工程竣工已具备付款条件。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把上述工程附属的厂区道路、下水、耐磨地坪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的事实。四、编号003号工程签证计量单一份、水泥地面及附属水池计量单一份、建设工程投标造价书三份、乳胶漆变更造价书一份、水池造价书一份,证明乳胶漆变更增加造价、道路面积造价为348581.1元、附属水池、造价、五、编号002签证计量单一份、耐磨地坪造价书一份,证明耐磨地坪增加造价、六、编号001签证计量单一份,证明改粘土砖补差价20000元、七、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两份合同项下的土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62097.66元。

被告雨*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无异议。二、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时间是错误的,与时间不符;验收备案证书无异议;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报告所记载的竣工时间2011年11月20日,说明被告是逾期竣工。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四、无异议,但没有最终结算,结算书原告没有提交给被告;三份造价书是原告单方测绘,不予认可。五、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计算最终的工程价格;六、被告只是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看,原告是宏**司的工人,造价真实性无异议,分别区分钢构和土建造价有异议。七、宏**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62097.66元不是最终结算。

第三人宏图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雨**司提供支付工程款343.9991万元的账单,证明雨禾已支付宏图工程款343.9991万元,包括交到建委的保证金11.3224万元。

原告崔**和第三人宏图公司对于被告雨**司提供的账单无异议。

第三人宏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钢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328万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变更的结算方式等事项就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同时还完成了增项工程。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厂区的道路、下水道、耐磨地坪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协议还对工程范围、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也把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另外,经过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水池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就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一部分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另一部分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一、原告无施工资质。二、雨**司已支付宏图公司工程款332.6767万元(不包括交到建委的保证金11.32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承建的工程工程款是多少?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和协议的效力

建筑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国家对于从事该行业实行资质管理和行政许可制度,第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为法律禁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无效。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因此可以参照有效合同结算工程款,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由于一方面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原告没有举证道路、下水道、耐磨地坪工程和水池交付给被告使用时间以及其向第三人和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因此原告该主张,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庭审中认可“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一部分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另一部分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本案第三人,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工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道路、下水、耐磨地坪和水池工程工程款的计算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发包工程建筑施工图纸,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工程工程款为:增加耐磨地坪(一号厂房2085.6+二号厂房1347.56+短棉绒车间1236.64)×10.5+内墙乳胶漆7322.09+砖墙改为粘土多孔红砖砌筑一次性补差价20000u003d76354.99元。

(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道路、下水、耐磨地坪工程款:道路3031.14×110+道路变更增加3031.14×5+下水道90000u003d438581.1元。

(三)水池工程工程款12000元(三方庭审中认可)。

上述款项合计526936.09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给付数额

第三人承包被告工程总的工程款应当为380.693609万元(328万元+52.69360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2.6767万元(不包括被告交到建委的保证金11.3224万元),被告尚欠第三人48.016909万元。对于其中的11.3224万元保修金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于保修期满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该款尚没有到支付期满,被告尚不能支付给第三人。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2273645.37元(第一期工程款1746709.28+526936.09),其已经支付1856447元(包括被告直接支付的3万元),尚应支付417198.37元,对于其中的60295.56元(1746709.28/328×11.3224万元)保修金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于保修期满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该款尚没有到支付期满,第三人尚不能支付给原告,因此第三人现在应当支付原告356902.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滁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崔**支付356902.81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滁州**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滁州**限公司前述款项范围内对原告崔**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原告崔**负担2203元,第三人滁州**限公司负担6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