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有限公司、陈**与安徽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构公司)、原告陈**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与瑞**公司签订的《瑞强塑业工程施工合同》与大**构公司及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虽三方签订了《电线电缆抵债合同》,但只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其还款金额可分,不影响各自个案的事实认定。另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两案合并审理未明确表示同意。同时陈**起诉的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属于本省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陈**的起诉应由本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受理,故应驳回陈**对瑞强**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安徽池**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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