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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苏**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生,被告勤上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司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极熊”建筑节能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坐落在池州**开发区金*工业园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外墙保温涂料饰面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工投料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办公室保温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量汇总结算表,被告工地负责人柯**验收签字并核定保温工程面积为6200㎡,工程价款为1054000元。原告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20000元,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拨款未果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工地负责人柯**、胡**审核签字,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支付工程款1074000元;2、支付债务利息(工程款3362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期至实际给付日止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苏**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北极熊”建筑节能保温系统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保温工程竣工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勤上光电一期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完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柯**签字确认。

3、勤**公司办公楼外墙保温面积工程结算书、结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外墙保温施工的面积是7065.2676㎡,被告审定的施工面积是6200㎡,工程价款是1054000元,施工现场负责人柯**签字确认。

4、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是20000元,增加内容是施工的办公楼外墙空鼓修补、找平、粉刷,被告法人代表胡**签字确认。

5、工程人工工资请款函,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人工资,被告屡次拖延。2014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拨款,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柯**、胡**签字,但被告仍未给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

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称工程款不属实,工程款数额应当是1054000元,原告修补办公楼外墙所支出的20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事项,在请款函里有明确说明,因此原告只能对31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进行诉讼,其余款项未到期,请求法院按实计算;3、利息只能按照31万元本金进行计算;4、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对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将厂房抵押给原告,原告对厂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勤上光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勤**公司对苏**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原告主张的2万元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期限,目前仅有31万元农民工工资已到期,其余工程款到2015年12年底付清,对剩余工程款原告无权起诉。对证据2,保温工程竣工单上面仅有柯**签字,无公司印章,只能证明工程已完工,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证据3,被告对工程结算书的单价无异议,对面积有异议,当时原告没有将2万元列为工程款。对证据4,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确认2万元应由其支付,签证单和结算表相互冲突,签证单在先,结算表在后,应以结算表为准;对证据5,请款函中原告明确说明工人工资是31万元,并非33万元,其中的2万元被告没有确认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勤上光电公司虽对苏**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苏**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勤**公司与苏**司签订《“北极熊”建筑节能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苏**司承接勤**公司一期工地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在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如超过合同厚度按合同单价比例增加结算。基层墙体的垂直度与平整度符合墙体验收规范要求,局部不平整的基层,误差小于0.5cm由乙方(苏**司)负责处理,误差超过0.5cm由甲方(勤**公司)负责用水泥砂浆找平。合同约定的承包合同造价及结算:1、面积计算:外墙保温面积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2、合同单价:外墙保温涂料饰面170.00元/㎡,屋面保温180.00元/㎡,此报价含税金(不包括工程配套费、脚手架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农民工资款,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2、计算期限:保温工程施工结束后三个星期内甲方必须办理决算;如超过时间,甲方应以乙方决算未依据进行付款。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司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9月23日,苏**司提出涉案工程办公楼外墙空鼓现象严重,需要修补,另办公楼门窗下沿未完善,需要找平粉刷,施工、修补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2万元,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3日,苏**司提交保温工程竣工单,柯**签署意见“工程已完工”,并在发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同日,柯**在涉案工程工程量汇总结算表上对工程量进行了审核。该结算表显示,外墙保温工程面积为6200㎡,单价为170元/㎡,金额为1054000元。2014年1月23日,苏**司向勤**公司发出《工程人工工资请款函》,内容为:“我公司承揽的贵公司一期工地办公室外墙矿岩棉板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份全部完工并验收。工程总面积(根据我公司预算)为7065.26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20万元。由于施工时没有脚手架,施工人员工资相对较高,为43.5元/平方,合计施工费约为31万元。根据工程合同第五款第一付款方法中规定,贵公司应于2013年12月底之前结清农民工工资款,但截止2014年1月23日,贵公司分文未付。**致此函,恳请贵公司根据合同及预算给予支付清农民工工资款,我公司也好结清工人施工费,以防工人闹事。否则,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提请劳动仲裁的权利。”柯**、胡**在该请款函上签名,并注明:“根据图纸核实总面积6200㎡×170元/㎡u003d1054000×30%u003d316200元加修补空洞费20000元,合计336200元。注:该修补空洞费20000元从办公楼项目经理吴*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勤上光电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价款为1054000元,其目前应支付的工程款即农民工工资为3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勤**公司与苏**司之间签订的《“北极熊”建筑节能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是多少;2、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应承担的利息如何确定;3、苏**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苏**司主张按合同单价计算,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价款为1054000元,勤上光电公司虽在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但其庭审时对合同价款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合同价款为10540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基层墙体局部不平整,误差小于0.5cm由苏**司负责处理,误差超过0.5cm由勤上光电公司负责用水泥砂浆找平。施工过程中,勤上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修补墙体空鼓进行找平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有20000元。虽勤上光电公司认为该签证单不能证明其确认此款应由其支付,但合同价款外的工程才需进行签证确认,该签证工程应属基层墙体局部不平整,误差超过0.5cm,由勤上光电公司负责用水泥砂浆找平的部分,勤上光电公司应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应为1074000元(1054000+20000)。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农民工工资款,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8日,故勤上光电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7日。目前苏**司仅有权请求勤上光电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余款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2014年1月23日,苏**司发出《工程工人工资请款函》,要求勤上光电公司付清农民工工资约31万元。勤上光电公司人员柯**在该请款函上签字并注明“根据图纸核实总面积6200㎡×170元/㎡u003d1054000×30%u003d316200元加修补空洞费20000元,合计336200元。注:该修补空洞费20000元从办公楼项目经理吴*工程款中扣除。”勤上光电公司认可农民工工资数额为31万元,但认为柯**无权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苏**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补空洞费2万元应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勤上光电公司一并支付,故目前勤上光电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1万元。对上述费用,勤上光电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勤上光电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苏**司认为其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勤上光电公司认为,苏**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应审理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苏**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苏**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安徽苏**限公司负担10291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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