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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石**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材有限公司、江*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华业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江*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台三建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石台三建承建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三标段工程,任命被告江*和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上述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15日,被告江*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盛向阳安置房(18#、29#、31#楼)保温工程款31万元。另查明,盛向阳系原告在签订上述工程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三建承建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三标段工程,并任命被告江*和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石*三建将该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司施工后,被告江*和与原告华**司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江*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石*三建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石*三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被告江*和与被告石*三建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石*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华业节能环保**公司工程款3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华业节能环保**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安徽省石*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台三建主要上诉理由为:1、施工现场负责人江*和不能代表石台三建签署合同及出具欠条。原审将江*和一切行为认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为认定事实错误。2、江*和出具欠条的主体是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合法、正确的判决,由原审被告江*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1、上诉人成立安置房项目部,江*和被认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江*和代表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盛**代表华**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欠条注明该欠款系本案的工程款,证明了上诉人承建工程和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江*和向石台三建出具借条,内容为江*和借石台三建人民币柒拾万元。江*和本人注明,其承建的城西安置房工程款已经结算,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其本人。原审中,石台三建对其提供的上述借条质证意见为:“被告江*和向石台三建出具70万元的借条,确认城西安置房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江*和,与石台三建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台三建石三建(2011)28号文件确定江*和为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三标段项目部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江*和在原审中对上述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均无异议,应认定华**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施工合同。关于江*和能否确认工程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石台三建在原审中提供的江*和的借条中表明,江*和承建了该安置房,为该安置房的实际施工人,该点与江*和在原审陈述及石台三建对其提供的借条质证意见相一致。作为实际施工人,江*和与华**司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权确认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故石台三建认为江*和仅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无权确认工程欠款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台三建与江*和之间的结算及追偿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江*和与华**司签订案涉保温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栏中有盛**签名,江*和向盛**出具工程款欠条得到华**司的认可,且华**司持有该欠条,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因此华**司有权依据江*和向盛**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向石台三建主张权利。

综上,石台三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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