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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兴**有限公司与安徽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告安徽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兴**司与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司承建威**公司的车间、仓库、综合楼、倒班楼、构筑物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66282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构、水、电、防雷、消防等项目,开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

2012年8月18日,双方就总包范围内办公楼和倒班楼单体工程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即:《安徽威**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办公楼合同》”)和《安徽威**限公司1、2号倒班楼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倒班楼合同》”)。双方在《办公楼合同》中约定:由兴**司承建威**公司钢砼框架结构办公楼一栋七层,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注明的所有土建(不含玻璃雨篷、玻璃幕墙及施工图标注二次装修部分)施工,水、电、暖**(不含空调设备)。《倒班楼合同》约定:兴**司承建威**公司钢砼框架结构倒班楼二栋三层,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所有设计内容(不含消防、防火门,外墙装饰按涂料,弱电仅限预埋管)。2013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就该项目范围内公司前后门制安工程签订《威**公司前后门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前后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安庆工业设计院施工图全部内容(不包括伸缩门)。

上述四份合同分别签订后,双方组织施工力量按约进行分项工程施工。至2013年12月28日办公楼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威**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4461750元。但因施工期间威**公司未经兴**司同意,擅自将合同范围内的暖通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按市场惯例,该部分工程只扣除中标报价里的直接费、暖通及部分水电安装未施工部分,共计造价为1263723.67元,至此该工程威**公司实际欠付兴**司工程款合计3198026.33元。

至2013年3月28日倒班楼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威**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3666100元,威**公司尚欠付兴**公司工程款合计3666100元。

至2013年2月13日公司前后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威**公司已付款至95%,质保金5%即18945元尚未退还。

2014年5月30日,兴**司将案涉工程竣工报告、保证资料、验评资料、技术资料等移交给威**公司,并由威**公司签收确认。

上述欠款经**公司多次催讨,但威**公司一直无故拖延,分文未付。不得已,兴**司现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883071.33元及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息);请求确认兴**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兴**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兴**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兴**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兴**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贰级资质。

证据二:(池)登记企名准变字(2012)第3**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明2012年12月24日安徽威**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威**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变更为李**。

证据三:兴**司与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合同约定:1.由兴**司承建威**公司综合楼、倒班楼、车间、仓库、构筑物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66282平方米;2.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构、水、电、防雷、消防等;3.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6329.5万元;5.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6.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约定:威**公司为了加快进度有权对分项工程进行发包,分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是应作为该项目整体工程验收和备案。

证据四:兴**司和威**公司补充签订的《办公楼合同》,证明按威**公司对施工进度的要求,双方就办公楼施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包安全责任和事故的承担,以综合单价1350元每平方米总价大包干,该单体工程总造价为8923500元;2.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50%,余款从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清。

证据五:兴**司和威**公司补充签订的《倒班楼合同》,证明按威**公司对施工进度的要求,双方就1、2号倒班楼施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包安全责任和事故的承担,以综合单价1220元每平方米总价大包干,该单体工程总造价为7332200元;2.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50%,余款从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清。

证据六:兴**司和威**公司签订的《前后门合同》,证明2013年1月13日,兴**司和威**公司再次就该项目范围内公司前后门制安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安庆工业设计院施工图全部内容(不包括伸缩门);工程总造价:按池州华信预算师预算价(前门建筑28.9086万元、前门装饰1.7196万元、前门安装0.3556万元;后门建筑5.4427万元、后门装饰1.1779万元、后门安装0.2845万元)合计工程总价37.89万元(包干价不包括伸缩门,含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大包干(如有变更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按合理工期完工并办理竣工手续,威**公司在2013年6月底前除预留5%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保质期满且无质量事故出现,质保金全额付清。

证据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经**公司组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成立的验收组对办公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达到了合格标准,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

证据八:《暖通及部分水电安装未施工部分造价清单》,证明施工期间威**公司未经兴**司同意,擅自将合同范围内的暖通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第三方施工,按市场惯例,该部分工程只扣除中标报价里的直接费,故暖通及部分水电安装未施工部分造价为1263723.67元。

证据九:《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经**公司组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成立的验收组对1、2号倒班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达到合格标准,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

证据十:《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表》,证明兴**司已将办公楼、倒班楼竣工报告、保证资料、验评资料、技术资料等移交给威**公司。

被告辩称

威**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兴**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兴**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施工,其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6万元;第二组证据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安徽威**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威**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变更为李**。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四、五组证据能证明办公楼、倒班楼工程总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节点等事实。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公司前后门制安工程总价为378900元(包干价不包括伸缩门,含税)及质保金的返还方式。第七、九组证据能证明办公楼工程、倒班楼工程经验收合格。第八组证据能证明办公楼单体工程中暖通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263723.67元。第十组证据能证明2014年5月30日兴**司将办公楼和1、2号倒班楼的竣工、保证、验评等资料移交给威**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兴**司与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司承建威**公司综合楼、倒班楼、车间、仓库、构筑物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66282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构、水、电、防雷、消防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6329.5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项约定:“根据工程进行和进度,发包方提出可以分项验收,但整体验收必须等待全部工程竣工,进行验收、结算”。

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分项工程签订了下列补充协议:2012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办公楼合同》,该工程造价为8923500元,办公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剩余的50%工程款从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从第八个月时开始支付。每月给付总工程款的5%,十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兴**司施工后,该办公楼已交付威**公司使用。兴**司自认威**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4461750元。同时自认需扣除因威**公司将该合同范围内的暖通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的费用1263723.67元。2012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倒班楼合同》,该合同造价为7332200元。该合同约定“剩余的50%工程款从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从第八个月时开始支付。每月给付总工程款的5%,十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竣工,现已交付威**公司使用。兴**司自认威**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3666100元。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前后门合同》,该工程造价为378900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按合理工期完工并办理竣工手续,甲方在2013年6月底前除预留5%的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保质期满且无质量事故出现,质保金全额付清”。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保修一年,凡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兴**司)免费修理(自然灾害及人为损坏除外)”。前后门工程于2013年5、6月份交付威**公司使用。兴**司自认威**公司已付款至95%,质保金5%即18945元尚未退还。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威**公司股东为王**、崔**、陈**。2014年8月20日威**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李**。威**公司自2014年10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其公司股东王**、崔**、李**于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被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9日,经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王**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安徽省东**系兴**司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建威**公司办公楼、1,2号倒班楼及前后门工程,其代表兴**司签订了总包范围内上述三项单体工程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与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办公楼合同》、《倒班楼合同》和《前后门合同》)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整体竣工之日为2014年8月18日。虽然该工程目前尚未进行整体验收,但鉴于办公楼及倒班楼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且威**公司自2014年10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其公司股东涉嫌犯罪,该工程短期内客观上无法竣工验收等事实,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剩余50%工程款支付起点,上述两项单体工程剩余50%的工程款付款节点应从2014年8月18日推后八个月开始起算即2015年4月18日开始,按照每月支付总工程款的5%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公司基于以上事实,主张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未到期的债权一并裁判。本院认为,兴**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鉴于威**公司长期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其公司股东涉嫌犯罪,且目前威**公司对兴**司到期债务存在违约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兴**司有权请求威**公司对未到期的部分债权,即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分期给付的工程款一并支付。

《办公楼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923500元,兴**司自认威**公司支付4461750元,同时自认需扣除因威**公司将该合同范围内的暖通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的费用1263723.67元,故该工程威**公司实际欠付兴**司工程款合计3198026.33元。1、2号倒班楼工程工程款为7332200元,兴**司自认威**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3666100元,故该工程威**公司实际欠付兴**司工程款3666100元。前后门工程款为378900元,兴**司自认威**公司已付款至95%,质保金5%即18945元应予退还。上述合计,威**公司应予支付的款项数额为6883071.33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公司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威**公司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每月应支付工程款为159901.31元,倒班楼工程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每月应支付工程款为183305元。故威**公司截至2015年7月18日,每月应付工程款共计343206.31元(159901.31元+183305元u003d343206.31元),应以上述数额按月计算工程款利息。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标准问题,因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兴**司主张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无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前后门工程质保期已过,兴**司主张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行和进度,发包方提出可以分项验收,但整体验收必须等待全部工程竣工进行验收、结算”。三项单体工程虽然在不同时间竣工,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整体竣工之日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整体竣工验收为2014年8月18日,兴**司提起诉讼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兴**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威**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有限公司工程款6883071.33元(其中343206.31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分别从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保证金18945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确认原告安徽兴**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威**限公司办公楼、1号2号倒班楼、前后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883071.3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82元,安徽威**限公司负担57982元,安徽兴**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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