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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金**售有限公司与安徽池**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金**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诉被告安徽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军民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天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世纪公司诉称:本公司经与天**公司议价谈判,于2011年10月11日,订立了《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由本公司承包天**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1-5号楼顶层屋面太阳能集热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还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的日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对太阳能集热系统及附属设施进行安装,并增加了签证工程量132102元。项目经天**公司验收后,天**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工程款1232102元未付。天**公司拒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32102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价款22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世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太阳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施工设计方案、设计预算书各一份,证明该施工设计方案、设计预算书作为承包协议的附件,列明了工程材料、报价清单,施工工程量及造价等;

证据三,签证单,证明合同之外签证工程量为60991元;

证据四,验收表、竣工验收结算书,证明其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天**公司验收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为2332102元;

证据五,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帐单,证明其公司材料依约进场,天润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公司有权拒绝天润投资公司的履行请求;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明确工程价款,并同意以房抵债。

被告辩称

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属实,但工程造价不是2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经我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1322150元;对增加的工程量,应以具体签证单为准;金世纪公司所施工的太阳能项目现在不能正常使用,4号、5号楼进行了验收,1-3号楼没有验收。请求依法驳回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及邮件收发时间表,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安徽国**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322150元;2014年1月其公司以书面形式传发金世纪公司,金世纪公司不予签收,后其公司又邮寄给了金世纪公司;

证据二,投诉书三份,证明金世纪公司安装的太阳能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多位业主投诉。

天**公司对金世纪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安装协议书第五条工程造价第1项写明220万元,竣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证据二的报价与现场实际安装的型号、品牌不一致;证据四竣工结算书仅有公司员工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工程验收,1-3号楼至今都没有验收,结算不能代表验收。

金世纪公司对天润投资公司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天润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制作;该结算书既列明工程量又列有工程造价,而对于工程量双方没有异议,工程造价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后在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报告中,又进一步明确工程造价为230万元;另该结算表所列1-5号楼审核表,镀锌管道,1号楼审计单价为17.56元,4号楼的审计单价为26.47元;PH401型水泵,1号楼审计单价为1900元,3号楼的审计单价为1200元,报价前后矛盾不相统一,且该证据也是庭审时才见到。认为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该三份投诉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天润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天**公司对金世纪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天**公司证据一系单方委托制作,金**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投诉书反映太阳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业主及物业公司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但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太阳能不能正常使用系金**公司施工安装的太阳能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致,并由此造成损失及数额,故对天**公司证据二,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天**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了《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附设计预算书),约定由金**公司承包天**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1-5#楼顶层屋面太阳能集热系统安装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和人工费用(包括管井出屋面500mm外给水、热水供水、热水回水管道施工)。承包方式:乙方承担设备及相应材料安装与调试,并按甲方要求,在甲方规定的范围内自行购买安装辅助材料,并对材料质量负责;乙方提供太阳能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负责安装质量、优质的售后服务。工程材料及报价清单:见合同附件,附件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工程总价为220万元,竣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优先施工楼的全部货物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该施工楼总价50%的首付款;太阳能系统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施工楼总价款的45%;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后续施工楼的付款方式同上;工程竣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因甲方水、电等不完善造成热水系统无法运行的,超过7天(连续阴雨天除外),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售后服务:本工程主机(包括集热器的水箱)保修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为二年,太阳能系统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水泵、阀门、管路等)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由乙方免费服务;保修期外,乙方依照售后服务标准进行收费服务。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应给付甲方总工程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若乙方交付的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未达到产品设计指标,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受到的损失;甲方无故拖欠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等。2011年11月10日,金**公司向天**公司提供了施工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依约进行太阳能集热系统及附属的安装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经天**公司签证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0991元。2012年10月15日,金**公司、天**公司和监**司对盛世华庭小区4#、5#楼太阳能热水器系统进行整体验收,范军民、李**分别代表金**公司、天**公司在验收表上签字加盖印章,监**司相关人员在验收表上注明:验收合格,但无施工资料并加盖监**司印章。2013年12月3日,金**公司制作了盛世华庭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并附有结算清单(7页),在结算书的封面施工单位栏有金**公司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有李**、马**、卜**三人签字。该竣工结算书的工程概况中,记载2012年5月1日1-2#楼材料进场,2012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待验收;2012年9月30日3楼材料进场,2013年10月18日施工完毕,待验收。结算载明:工程预算总价2216649元,合同签订总价款2200000元,现场签证款60991元,结算总价款2332102元,工程款累计支付1100000元,尚欠1232102元。2013年12月11日,天**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造价暂定220万元,现工程已完成正在报验,决算待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112室商铺,面积99.35平方米,总价755060元,甲方同意乙方提出此房冲抵甲方所欠工程款755060元;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负责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备案手续等。后双方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

本案诉讼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贵民二初字第0053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天**公司所有的财产12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了《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依约对其承包的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进行施工。金**公司施工的4#、5#楼整体太阳能热水系统,经双方验收合格。对于1#-3#楼太阳能热水工程部分的验收及整体太阳能热水工程结算,金**公司已在2013年12月3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提交给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按照约定的正常验收时间,双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因甲方水、电等不完善造成热水系统无法运行的,不得超过7天(连续阴雨天除外),但天**公司在收到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后,没有及时组织对1#-3#楼太阳能热水工程进行验收,并对金**公司施工1#-5#楼结算报告进行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2013年12月11日为太阳能热水工程验收合格日。关于金**公司承包施工的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价款,在金**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中载明结算总价款2332102元;之后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又注明工程造价暂定220万元,现工程已完成正在报验,决算待定,表明双方均认可工程尚未决算;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20万元,竣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也即在实际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不变;庭审中,对于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天**公司无异议,因此,可确定合同价款220万元。综上,金**公司承包施工的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已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天**公司应按约支付尚欠金**公司工程款及签证增加工程价款,现金**公司请求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未满,应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对金**公司请求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即1050991元(2200000元×95%+60991元-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金**公司请求天**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22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天**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甲方无故拖欠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金**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减按合同约定价款22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仍较高,本院酌定按所欠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天**公司辩称,金**公司所施工的太阳能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其公司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池**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金世纪家用器具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99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池州金**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9元,被告安徽池**限责任公司负担19259元,原告池州金世纪家用器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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