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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窗厂与安庆市**限责任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宏大门窗厂(以下简称“宏大门窗厂”)与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宏大门窗厂申请追加汪**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宏大门窗厂经营者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安**公司及汪**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大门窗厂诉称:被告安*环城公司系被告汪**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安*环城公司承建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工程期间,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外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1#厂房建筑外窗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推拉窗单价为180元/平米,面积按被告提供图纸计算,外框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35%,玻璃安装完毕付至工程造价7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原告施工于2013年7月15日结束。现安徽均**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安*环城公司承建的1#厂房工程整体验收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宏大门窗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安*环城池州公司、汪**支付宏大门窗厂工程款137790元;二、由安*环城池州公司、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安*环城公司从安徽均**限公司承建了1#厂房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等;

证据三,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关于组建安**公司1#厂房项目部的通知,证明1、李**系安**公司1#厂房项目部副经理;2、被告安庆环城授权李**处理与安**公司1#厂房有关的一切事务;

证据四,建筑外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安**公司1#厂房建筑外窗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并约定单价按180元/平方计算;

证据五,决算单,证明原告施工内容经决算工程总价为137790元;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承建的安**公司1#厂房整体工程已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七,(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安**公司已将1#厂房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证据八,安庆环**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安庆环城系被告汪**设立的独资有限公司,两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庆环城、汪**辩称:被告未授权李**为项目副经理,也未授权或委托李**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果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关约定属于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李**个人承担,与被告安庆环城无关。原告应当起诉李**,而不是被告。另汪**为个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不属实,请法院依法审查,判决驳回其诉请。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上面标注1号厂房主体工程,并不包括附属工程;对证据三,对介绍信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介绍信载明时间是2011年12月,且12月有涂改的痕迹,该信件是附有期限的,委托期限为30天。另外李*有涂改痕迹;对于授权委托书,也是附有条件的授权,被授权人仅仅是有参加议标活动的权利,其超过授权范围的其他行为,公司不予确认;对项目部通知的三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甲方为李*,原告没有将李*作为本案当事人,对其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经济来往以文字为准,甲方意思表示,以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为准,在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有效,根据这两条约定,如果李*有单位,需要其所在的单位甲方的公章确认,本合同才成立有效。但是该协议并没有甲方的盖章,因此这份协议是未依法成立生效的。李*未到庭,合同无法查清为其本人签字;对证据五,李**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工程总量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从企业信息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对证据二、七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约定需要其所在的单位加盖公章后方生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李**也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则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安庆环城授权李**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议标活动。2012年8月10日,被告安庆环城确定李**为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项目副经理。2013年9月18日,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竣工,工程总面积5432平方米。2013年3月15日,李**(甲方)与宏大门窗厂(乙方)签订《建筑外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为安徽均**限公司厂房建筑外窗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提供图纸进行施工,本工程推拉窗单价为18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并经竣工验收后,乙方申报确认后为准,面积按甲方提供图纸计算,乙方外框安装完毕付工程总造价35%,玻璃安装完毕付至工程总造价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总造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甲方即付清余款。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137790元。该款一直未付,进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安庆环城系被告汪**出资设立的一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安*环城授权李**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与本案所涉工程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的议标活动,并任命李**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在李**就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对外分包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代表被告安*环城履行职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安*环城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环城系被告汪**一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汪**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宏大门窗厂支付工程款137790元;

二、被告汪**对被告安庆**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安庆**限责任公司、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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