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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安徽天**限公司、陈**、章根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安徽天**限公司、陈某某、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某某诉称:2012年9月,陈某某挂靠安徽天**限公司,承接郎溪县某某镇“某某民俗文化街美之因(1#楼)项目工程,将其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章某某,2013年6月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木工包给方某某,以工地质量保证金的形式收取了方某某10万元,工程在7月4日停工,8月开工几天又停工,经多次交涉,安徽天**限公司、陈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与方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前期补贴5元/平方,10月26日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否则按每天3%赔违约金,后各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时至今日,经方某某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方某某认为,各被告收取工地质量保证金已属不当,又因自身过错无法开工,理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双方有协议约定,现各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具状法院,诉请:一、责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赔偿损失3.6万共136000元[包括,1、保证金10万元;2、违约金3万元(已大幅减少要求);2013年10月26日(约定返还日)-2014年5月26日(预期开庭日)u003d210天,10万元×3%×210天u003d21万元,即使按民间月息3分计算,10万元×3分月息×7个月u003d21000元,3、律师费、交通费6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某某、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安徽天**限公司辩称:1、陈某某没有挂靠本公司,其承包的工程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2、承包的某某工程中的各种往来都是陈某某个人行为,3、补充协议中的公章系陈某某私自刻制,印章的真伪应当是公安机关调查,本案印章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该协议也是其自己个人行为;4、保证金是章某某和陈某某收取的,补充协议中也没有说明由本公司返还;5、方某某证据中保证金只能要求章某某归还,陈某某的收条没有原件,其不能证明方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的联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方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2、内部承包协议(章某某与方某某2013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方某某2013年6月30日出具),证明:承包工程、保证金;

3、章某某领(付)款凭证原件,陈某某收条复印件,证明:给付保证金;

4、补充协议(2013年9月11日),证明:工程甲方是安徽天**限公司,陈某某是挂靠在安徽天**限公司的,另停工事实,给补偿和返还保证金的约定;

5、各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适*身份。

安徽天**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方某某和安徽天**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某某分公司的印章系陈某某私自刻制,本公司已经报案;

3、印模,证明:补充协议中的印章于真印章不同,协议中印章系陈某某伪造。

庭审质证时,陈某某、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安徽天**限公司对方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和本公司存在承包或转包关系;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加盖的印章经公安机关调查是陈某某私自刻制,因此与本公司无关。

方某某对安徽天**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采信,该证据是无效的,内容不完整,该印章不光用于本案方某某,还用于其它工程的承包,但在证据中没有说明,另该证据没有依据,公章的真假比对需要专业机构鉴定,该证据是非法证据,如果私刻公章并签订这么多合同那就涉及到合同诈骗犯罪,某某派出所没有权力说不予立案,如果不予立案应当由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据3没有办法确认两份印模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该印模在政府机关登记使用的证明,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方某某所举证据1、5及安徽天**限公司所举证据1,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方某某所举证据2、3,安徽天**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方某某所举证据4,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安徽天**限公司所举证据2,系郎溪县公安局某某中心派出所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安徽天**限公司所举证据3,具有证明方某某所举证据4中所加盖的公章系陈某某私刻的证明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内容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左右,陈某某承接了某某民族文化园建设工程,分包给章某某,并于2013年6月10日收取章某某20万元保证金,出具收条一张交由章某某持执,载明“收条,今收到章某某某某工地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具收人陈某某,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30日,章某某(甲方)与方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某某民族文化1#楼C区的土建工程部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进场后支付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如项目部没有按合同办事,停工待料建筑面积没有完成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并一并结算完成所有工程量、所有款项”。该协议签订前,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交由方某某持执,载明收到章某某拾万元工地质量保证金,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11日,陈某某(甲方)与章某某、方某某等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经协商特补充以下几点:1、工程在2013年7月4日停工后,到2013年8月23日重新开工又停工,甲方要补偿乙方一部分损失,三个班组补贴按建筑面积补5元/平方,2、在原有合同规定时间内,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所有缴纳的保证金,经协商保证金在2013年10月26日无条件退还,若超过期限每天按3%的违约金提取;3、……”陈某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安徽天**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字样的公章,章某某、方某某等人在乙方签字处签字。2014年6月6日,郎溪县公安局某某中心派出所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我所接到安徽天**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报案,该公司控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郎溪县)伪造安徽天**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章一枚,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方某某(男,汉族,住南陵县)和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签订相关经济合同,经我所调查陈某某私刻安徽天**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印章事实存在。经审查,安徽天**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局决定对安徽天**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指控陈某某私刻该分公司印章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方某某提供证据显示,章某某收取其10万元工地质量保证金,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章某某收取工地质量保证金后,应当按照协议提供施工条件,后工程停工,方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方某某认为章某某收取了其10万元保证金后交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章某某、方某某等人所签补充协议中虽载明了“退还乙方所有缴纳的保证金”,但根据章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本案陈某某收取章某某保证金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章某某在往下分包的过程中,于2013年6月29日向方某某收取10万保证金,该保证金**某某收取,现方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章某某收到其保证金10万元后又交给了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认为陈某某收取其10万元款项并要求退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某某要求安徽天**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陈某某所加盖的安徽天**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公章系其私自雕刻,方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安徽天**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某主张的违约金部分,陈某某、章某某、方某某等人虽在2013年9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金部分作出约定,但该协议明显系陈某某对于其收取的保证金所作出的承诺,方某某、章某某仅约定“乙方(方某某)有权要求甲方(章某某)退还保证金,并一并结算完成所有工程量、所有款项”,但并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故方某某向章某某主张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某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交通费6000的意见,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方某某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78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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