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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徽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安徽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安徽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厂房二期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土方量按每方15元计算,排水费、清淤费另行计算。原告依约施工。5月底,原、被告终止施工合同,原告就施工的方量结算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挖机费50100元(184小时×270元/小时+2.8小时×150元/小时)、排水费2.1万元(70天×300元/天)、运输土方工程费18万元(15元/立方×1.2万立方),共计251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911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土方款、排水费、清淤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方工程款共计191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报警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郭港派出所及江南产业集中区财经部刘*进多次协调,被告都拒不支付工程款;

证据4、清淤工程签证单,证明经安徽华**限公司、安**电子厂房工程项目部及被告工程监理羊渭东确认,原告的机械1、卡*320挖机工作110小时,大*挖机工作51小时,小*200挖机工作23小时,小*60挖机工作2.8小时。证明时间是2013年7月9日,大挖机工作49680元(184小时×270元/小时),小挖机工作420元(2.8小时×150元/小时),共计50100元;

证据5、工程联系单,证明经安徽华**限公司、安**电子厂房工程项目部及被告工程监理羊渭东确认,从2013年4月25日起到2013年7月4日止共70个工作日,每天24小时不间断排水,费用为300元/天,共计2.1万元。证明时间是2013年7月5日、7月15日;

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何*、徐**等16个驾驶员在原告承包的安徽威**限公司二期工程运输土方,共计1567车,运费55元/立方,共计86185元。时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车货箱内部尺寸为8.01465立方;

证据7、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27日在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经部刘*进部长的协调下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其中4000元支付给一名挖机师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6万元;

证据8、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11点,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工程部会议室协商工程款一事,在场人有章新志、被告工地负责人刘*、华**司的周**及原告,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运输的土方量问题,被告工地负责人刘*都置之不理;被告只愿意按8000方计算原告施工的土方量,而原告要求按实际支付1.2万方;每方单价是16元。

被告辩称

安徽威**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量争议很大,依法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纠纷,但通过协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该纠纷已处理结束;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总额,其提交的所有工程联系单均系复印件,只有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公章,没有原告单位认可的签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施工单位的关系,所提交的挖机日计时记录表没有任何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的签章。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清楚,更加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土方运输名单和证人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人未全部到庭作证,证人何*在法庭上所作陈述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按土方工程量结算,而不是按运输费结算,运输费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威**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一份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万元,付款时间是在所有纠纷之后,表明工程款已经付清。

安徽威**限公司对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报警记录上只有公章,没有民警签字,被告并没有同意去协商解决,刘**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该工程签证单是单方面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工程联系单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是单方面的,监理单位没有盖章,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章,不予认可,所有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6万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对证据8有异议,录音中的事情是事实,双方确实有协商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但刘*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应举证证明刘*的身份,刘*协商时使用的都是“估计、可能”等不确定性词语,且被告之后已经付款给原告了,工程款已付清。

周**对安徽威**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原告6万元,但是原告出具收条并不代表纠纷已经解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有异议,认为报警记录上只有公章,没有民警签字,被告没有同意去协商解决,因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仅只是表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量计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的事实,并无实质性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刘**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刘**应当出庭作证。因该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工程款计算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协调,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刘**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明与被告递交的6万元收条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是单方面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上无原告信息,无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所有证人均应出庭。因该组证据的证明人仅有何*出庭作证,其他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何*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运送土方的数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处理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份录音中所反映的事情经过是事实,但认为当时都是用“估计”、“可能”等不确定性词语,如果要作为证据的话,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被告之后已经付款,且刘*的身份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刘*不能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不代表纠纷已经解决,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厂房二期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土方量单价为15元/立方,按照实际施工量核算总工程款;清淤费等另行计算,按照实际施工时间核算工程款。原告施工期间,刘*是被告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负责监督现场做工等工作。后双方因为工程量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元月21日,原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等人因向原告讨要工资时与原告在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发生纠纷,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遂通知刘*与原告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刘*称“周**前期报上来的工程量是20多万元。我们给他工作量核过了,是15万元。这个15万元是从非常合理的角度(核算的),没有克扣他”。2014年元月22日,因挖机驾驶员追要工资,原告再次与刘*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在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郭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同意先接受被告支付的6万元以支付驾驶员工资,剩余款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遂于2014年元月27日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刘*在该收条上签名备注“用于二期土方补偿款”。原告认为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挖机费50100元(184小时×270元/小时+2.8小时×150元/小时)、排水费2.1万元(70天×300元/天)、运输土方工程费18万元(15元/立方×1.2万立方),共计251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91100元。原告就余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方工程款共计191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在庭审中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时称2013年7月,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刘*进部长协调原、被告纠纷时,其是以代表被告公司的身份处理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已就施工工程及工程量结算等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施工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款是否已结清,现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但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中,双方就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认为录音中的协商过程是事实,但是刘*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刘*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有代理被告与其协商工程款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刘*在庭审中承认在原告施工期间,其是现场施工人员,监督现场做工问题;第二,2013年7月,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经部刘*进部长协调原、被告等人之间的纠纷时,刘*是以暂代表被告公司的身份参与协调处理纠纷;第三,原告2014年元月27日在收到6万元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刘*在该收条上签名备注“用于二期土方补偿款”。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一直在以被告的名义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中,刘*与原告进行协商时所作的陈述能够代表被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1、土方工程款及清淤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土方量单价为15元/立方,双方对原告运送的土方量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大挖机清淤的单价为270元/小时,清淤时间为184小时,小挖机清淤的单价为150元/小时,清淤时间为2.8小时。被告称不存在大挖机、小挖机之分,双方仅约定挖机清淤单价为270元/小时,且未统计挖机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21日的录音材料中,原告多次主张土方量为1.2万立方及挖机清淤费50100元,但刘*在该协调过程中并未认可该数字,只是陈述“周**前期报上来的工程量是20多万元。我们给他工作量核过了,是15万元。这个15万是从非常合理的角度(核算的),没有克扣他”。且刘*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22日的录音材料中,亦陈述原告的土方工程款及清淤费为15万元。故刘*在与原告协商工程款过程中所作的关于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15万元的陈述是其代表被告的自认行为。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土方量为1.2万立方及清淤单价及清淤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将依照被告认可的15万元计算土方工程款及清淤费。

2、排水费。原告主张排水单价为300元/天,排水时间为70天。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21日的录音材料中,刘*称不认可排水费。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排水费的情况下,本院将对其主张的排水费用2.1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1、2,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

二、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元月27日支付原告6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已通过江南**管委会协调由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该纠纷已处理结束,工程款已结清。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6万元仅是一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21日的录音材料中,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后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但是原告却一直没有同意按该数额计算工程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元月22日的录音材料中,原告因挖机驾驶员追要工资,在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郭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同意先接受被告支付的6万元以支付驾驶员工资,剩余款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注明工程款已结清。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项,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因被告已于2014年元月27日支付原告6万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周**负担1500元,由被告安徽威**限公司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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