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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限公司与郎溪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天**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公司)诉被告郎溪西**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吴**、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管军及被告西埃**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天**公司与西埃**公司订立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西埃**公司将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车间二、办公楼发包给天**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26748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西埃**公司增补办公楼增加墙体、厂区毛片、门卫室及厂牌、围墙等工程,增补工程造价为216710元。西埃**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891510元。双方另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前支付20%预付款,工程基础验收结束支付2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天**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按约向西埃**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截止起诉前,西埃**公司拖欠天**公司工程款65167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西埃**公司支付天**公司工程款65167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西埃**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西埃**公司辩称:该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仅包括车间二及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1月10日前完工,但天**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完工。天**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西埃**公司不予认可。西埃**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四次支付前四期的工程款共计2204880元,但天**公司至今未向西埃**公司开具发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公司根据保修协议应该承担保修义务。请求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西埃**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西埃**公司将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车间二、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天力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26748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前支付20%预付款,工程基础验收结束支付20%,主体封顶验收结束支付20%,竣工验收结束支付2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

4、工程决算单,证明西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补工程为办公楼增加墙体、厂区毛片、门卫室及厂牌、围墙;增补工程造价为216710元,整个工程总价增至为2891510元;

5、郎溪**管理局查询单,证明西埃**公司将案涉的厂房、办公楼办理了房产登记。

经质证,西埃**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主张工程决算单没有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西埃**公司为支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造价;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而非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10日;

3、付款明细,证明西埃**公司已向天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04880元;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证明天**公司对承建工程所承担的保修范围和责任;

5、收据,证明西埃**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公司提出开具税票的要求。

经质证,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验收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西埃**公司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上没有西埃**公司的签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工程决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对西埃**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内容不能支持西埃**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3系付款明细,该明细表是西埃**公司单方打印制成,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天**公司与西埃**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埃**公司将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车间二、办公楼发包给天**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26748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前支付20%预付款,工程基础验收结束支付2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天**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西埃**公司交付了承建的车间、办公楼,西埃**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将上述房产在郎溪**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另经天**公司确认,西埃**公司已支付天**公司工程款2204880元,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未向西埃**公司开具发票。西埃**公司对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西埃**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天**公司依约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承建工程在竣工后经验收并交付,故西埃**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西埃**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将车间、办公楼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日期应视为接受使用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西埃**公司在交付使用一年后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2674800元-2204880u003d46992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公司主张西埃**公司支付车间、办公楼剩余工程款4699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天**公司主张西埃**公司支付增补工程价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西埃**公司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西埃**公司关于天**公司应该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辩解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郎溪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天**限公司工程款46992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安徽天**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郎溪西**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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