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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徽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速机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华速机器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与被告承建2#厂房装璜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包干单价40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结束时付至总款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要求施工,同时,原告还为被告1#厂房安装防火门9樘、防盗门5樘、卫生间门6樘。工程于2012年8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259000元,被告于2012年年底支付8万元,尾款179000元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承建的2#厂房二层办公室装潢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560平米包干单价400元每平米计算;工程结束时付至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说明,证明原告全额垫资按要求施工,同时还为被告1#厂房安装了防火门九樘,工程于2012年8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五,现场照片5张,证明同证据四;

证据六,方*是工程师的部分记录,证明方*为被告施工人员,他在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说明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对被告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华速机器人辩称: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厂房不包括卫生间;1#厂房的防火门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其他诉请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书上也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中方*的说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方*的说明内容中没有体现卫生间门的内容;对证据五照片没有说明,不清楚原告照片中具体内容是我公司的产品;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除1#厂房不包括卫生间,防火门工程没有结算外,对其它诉讼请求认为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六,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是被告公司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周*与被告总经理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厂房二层装璜工程,工程款按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包干单价400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结束时经被告验收合格付至总款的95%,余下5%在一年内付清。2012年8月12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原告还为被告1#厂房安装防火门9樘、防盗门5樘、卫生间门6樘,总价款3500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259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17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179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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