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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甲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贵诉称:原告挂靠池州市**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甲地国际商贸城市场综合楼一、二号建筑工程,原告系工程实际投资施工人,总工程款双方结算完毕。2014年8月17日,被告就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补偿拖欠原告3086182.52元工程款的补偿计2083173.2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分期付清,如逾期并承担5%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款项,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将现有房屋抵押给原告,房价1680元/平方米。原告在选购了33间房屋总面积约1854.4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书》,被告同意以原告选购的房屋抵付原告2187331.20元工程款的补偿,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房屋交付义务,并办理产权过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甲地置业辩称: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显失公平,单价1680元,低于房屋成本,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2014年8月17日的协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而实际按月息2.5%计算,明显高于4倍;协议的约定是对原告工程款的担保并非是原告的确权之诉;房屋订购协议暂定房屋价款3115392元,而原告陈述是抵偿工程款208173.2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发的甲地国际商贸城市场综合楼一、二号建筑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17日,被告就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经2013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6182.52元,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底按商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补偿原告的损失,在2014年11月30日前分期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款项,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同意将甲地国际商贸城房屋按1680元/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甲地国际商贸城市场综合楼33间房屋总面积约1854.4平方米,价款3115392元,可以用被告应付的补偿款冲抵,多退少补。之后,因政府调控等原因,原、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2083173.2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表示同意,但认为数额过高,要求减少。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甲地国际商贸城风情街综合楼一401室-428室28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13年11月11日的《工程款抵房屋认购协议》、2014年8月17日的《协议书》、2014年12月12日的《产权确定书》、2014年12月15日的《房屋订购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拖欠工程款事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告表示可以不履行《房屋订购协议》,要求被告按前述《协议书》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经查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5%,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666538.55元(3086182.52元*0.5%*4*2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违约金1666538.55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9元,减半收取989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99.5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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