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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同安幕**限公司与中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同安幕**限公司与被告中鑫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同安幕**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鑫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同安幕**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其总包的江南集中区郭港租赁房二期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百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江南工业集中区公共租赁房3#楼-7#楼,13#楼-17#楼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百叶制作和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运输、现场安装,面积约16692.8平方米,安装总价438839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安装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验收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按照被告的指令进入场地进行施工,至2013年12月份工程结束。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结算书交给被告,工程总面积16056.37平方米,造价合计4257636.55元。2014年6月该工程经由建设方、监理等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14年7月17日被告确认工程款为4194791.89元,已付286.6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814450元,其中包括2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为支取该汇票现金,支付了手续费及利息6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完成了合同确定的安装任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已经对工程量的面积及价格做了确认,理应积极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4791.89元及利息48131.27元,合计58292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徽同安幕**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

2、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

3、结算书。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已将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单交给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4、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单位的项目部已经认可了工程面积及价格清单。

5、对账单。证明原告财务部门对被告付款及欠款情况出具的账单。

被告辩称

中鑫**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为此不能按期与建设方办理竣工验收,对于不合格工程,都是被告自己找人维修的,维修费为115090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按合同及工程图纸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14498.1元,该笔款项也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尚未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质保金(总工程款5%),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造价审计后一年内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中鑫**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未经验收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日期和质保金日期无法确定,未到期。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及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无法验收;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

4、照片一组。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需维修,及维修现场及费用情况,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5、清单。证明原告未制作安装的工程量清单,该款项314498.1元应予扣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建设方安徽**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盛*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郭港公租房二期工程3-7号楼,13-17号楼均已完成包括门、窗在内的单体竣工验收。

2、江南产业集中区公共租赁房3#楼-7#楼、13#楼-17#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8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签字确认的“李**”被告不知道是何人,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结算书,且结算书应有附件,原告并未提供附件。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出具清单时的工程量,但不能证明实际的工程款额,该工程是公益工程,需经审计后才能确定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安装义务未完成,部分施工缺陷由被告代为完成,为此被告发生了维修费用。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综合验收及审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因被告系超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称被告不能以整体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来拖延支付工程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有异议,且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确认人“李兴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工程量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签字盖章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确认,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仅凭照片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安徽同安幕**限公司与被告中鑫建**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南产业集中区公共租赁房3#楼-7#楼、13#楼-17#楼负责制作和安装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百叶,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合同总造价4388390元,付款方式每月按门窗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第一月扣除10%),门窗安装完成后被告验收后支付合同约定总款的70%,三个月内审计后付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为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另对质量标准、安装日期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夏**代表公司法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夏**确认工程量清单,确认总工程款为4194791.89元,已付工程款为286.6万元,其中2014年7月1日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工程款为1328791.8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经其催讨后又向其支付工程款8144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困难,应予支付,同时因被告付款时包括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为支取该汇票现金,支付手续费及利息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34791.89元及利息4813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建设方安徽**有限公司、监理方**有限公司、施工总包方中鑫**限公司及设计单位安徽中**计研究院参加被告承建的江南产业集中区公共租赁房3#楼-7#楼、13#楼-17#楼的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同安幕**限公司与被告中鑫建**限公司自愿协商而签订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相关单位、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方代理人夏**确认,工程价款为4194791.89元,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已实际支付286.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经其催讨,被告又支付工程款814450元,综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6804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4341.8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支付合同约定总款的70%,三个月内审计后付工程款总价的95%,即3985052.29元,余款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经查,该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6日之前完成审计并支付原告工程款3985052.29元,于2015年9月2日之前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然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结算工程价款36804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304602.29元(3985052.29元-3680450元)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工程款514341.89元(4194791.89元-3680450元)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原告称其为支取被告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手续费及利息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审计是原告所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未完成审计系原告所致,故不应由原告承担后果;同时,是否审计亦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的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质量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鑫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同安幕**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341.8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04602.29元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工程款514341.89元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安幕**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9元,减半收取即4814.5元,由被告中鑫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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