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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徽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贵诉被告安徽池**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塑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塑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被告宿舍楼、厂房、周围围墙护栏及门卫房、配电房在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工程全部完工后15个工作日验收,发包方在2个月内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95%,余下的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但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瑞**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以(2014)贵民二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但对该工程质保金要另行主张。现工程质保金已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证金85000元,及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保证金和诉讼费优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瑞*塑业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瑞*塑业与原告陈**签订了一份《瑞*塑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宿舍楼、厂房周围围墙护栏及门卫房、配电房在内的所有工程。工程完工后,瑞*塑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它款项。本院以(2014)贵民二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工程款5%的质保金因未到返还期限,被告应另行主张。现工程质保金85000元已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贵**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相关工程后,在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对工程质保金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时间内主张优先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质保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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