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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柯其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柯其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其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被告从事工程施工建设,原告从事油漆装潢工作。2009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部分室外装潢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26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柯**立即支付周**工程款26000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柯其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周**从柯其升处承接室外装潢油漆工程。后经双方结算,柯其升尚欠工程款26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进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柯**将油漆装潢工程发包给周**施工,周**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后,柯**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周**要求柯**支付26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柯其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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