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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限公司与六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六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屋盖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固定总价为131万元,后增加工程款16.7万元。现工程早已全部完工,被告也早已实际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140.4万元,剩余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元及违约金2.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内容、违约责任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以及工程总造价为147.7万元;

证据三,中间结构验收记录、房产信息查询,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竣工,于2011年8月2日验收合格,于2011年9月26日已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六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我只欠工程款3万元,因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多处漏雨,所以这3万元我没有给,这是经过我们双方同意的。

被告六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委托房屋维修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漏雨,所以款未付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认证,作如下归纳、认定:

本院查明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房产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证据一。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间结构验收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当事人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屋盖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固定总价为131万元,后增加工程款16.7万元。2011年8月2日,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也早已实际使用。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签订了《委托房屋维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余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后被告因房屋多处漏雨未予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款73000元及违约金234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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