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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申请追加安徽宝**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追加安徽宝**限公司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安徽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厂房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206.8万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剩余19.8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义务,被告迟延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及利息28710元(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安徽**限公司)因与被答辩人(六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基本事实正确;答辩人于2013年5月20日分立并获安徽裕**理委员会同意,分立后的公司分别是安徽**限公司和安徽宝**限公司,双方订立协议,分立后的各自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工程款由各自承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建筑物现分割给安徽宝**限公司,按照协议规定应由安徽宝**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答辩人分立,虽未办理相关登记,但确实经过安徽裕**理委员会同意,依据公司法规定和防止重复诉讼,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安徽宝**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更好维护被答辩人利益,也为维护答辩人利益,请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追加报告人意见。

第三人安徽宝**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安徽**限公司、六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限公司2#厂房,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含塑钢窗),工期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068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三月内付42万元,主钢进场并开始安装付62万元,钢构主体完工时并通过主体工程验收后付62万元,彩板进场安装时付21万元,钢构工程完工15日内付98000元,工程保修金10万元在工程完工之日起1年内付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六安**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12月20日,安徽**限公司2#厂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5月29日,安徽**限公司支付42万元,2012年7月16日,安徽**限公司支付62万元,2012年9月6日,安徽**限公司支付62万元,2013年7月15日,宝腾建筑机械支付21万元,共计187万元。

2013年1月18日,安徽**限公司股东宝腾**限公司、王**一致同意安徽**限公司分立。2013年5月20日,对原土地分割方案进行了调整,安徽**限公司2#厂房归安徽宝**限公司所有。2015年4月20日,宝腾**限公司与王**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分立后各自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工程款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交的股东补充协议、土地分割方案、土地分割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公司分立,但未见产权发生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工程款由安徽宝**限公司承担,不予采纳;但分立后的公司应对分立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98000元×6%计588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198000元×6%÷12月×16月计15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元;

二、被告安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利息5880元+15840元计21720元;

三、被告安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工程款清偿时止,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第三人安徽宝**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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