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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永安二期安置工程27、28#楼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两栋楼的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人紧张施工,现工程已完成很长时间,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199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5181.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清息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务纠纷案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但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只提供了劳务,没有提供生产资料。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这份劳务合同,合同上约定的工程没有按时完成,至今也没有完成。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质量不达标,故不能提供整个的工程款。4、原告变更请求中要求增加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项,该工程没有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另外消防没有完善,完善后才应增加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书》一份,(1)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将永安二期(西扩)27、28#楼工程中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消防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2)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第六条支付工程款。3、《建筑工程结算书》二份(27、28#楼),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实际造价为810876.82元,比除已付工程款199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11876元。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造价为376181.76元;(2)证明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第二项明确,鉴定结论“尚未考虑其合同中消防、内外排水工程完成后补加陆万元整。”所以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6万元,合计应付工程款436181.76元,减去已付199000元,尚欠237181.76元。(3)证明被告违约,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款利息。5、小六层《结算单》一份,(1)证明被告尚欠保修金8000元,双方约定保修期2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到期,现在保修期已到,被告应当支付该8000元。(2)证明被告再次违约,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保修金,该部分也应当支付利息。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该款是因为被告没有实事求是计算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应全部归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持有异议,该结算书是由其本人单方进行预算的。证据4未验收合格,也未交付给被告。证据5结算单保修金8000元是永安二期1、2、3#楼与本案27、28#楼无关系,本案签订的合同是27、28#楼,原告主张此费用应另案起诉。小六层的1、2、3#楼的钱与原告结算清了,尚欠237181.76不是事实,我实际支付给原告是27.4万元。对证据6应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安小区二期27#预算分析表,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人工工资。2、监理通知单(附有图片资料),证明原告在施工该工程时,质量不达标,存在问题。3、通知一份,证明永安二期27、28#楼的施工情况,至今该工程未完工。4、通信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与原告通话,要求原告将该工程完工。5、收条原件13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7.4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预算结果和结算结果都不具有客观性。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停工待款很长时间,包括土建部分。原告在要钱时,被告突然提供了2014年12月15日的通知单,这显然不真实,且与原告无关。对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不能证明系原告完成的工程,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三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证据5收条中的2012年1月19日的收条关联性有异议,不是27、28#楼的工程款。是永安小区1、2、3#楼的工程款,该三幢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但原告原来打的收条未收回。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单方预算,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中一张2012年1月19日的收条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查明事实为:被告朱**裕安区永安小区二期1、2、3#楼及27、28#楼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永安二期1、2、3#楼的水电工程由朱**发包给原告张**施工,该工程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工程款16万元已付清95%,余款8000元为保险金。2012年年初被告朱**又将承包的永安小区二期(西扩)27、28#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张**,2012年春节期间,正月十五后张**进场施工。2012年8月15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总价款510000元及付款方式,另约定消防、内外排水工程完成后补加6万元。朱**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陆续支付张**12笔工程款合计199000元,后因朱**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张**停止施工,以致成讼。

诉讼中,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张**在永安小区二期27、28#楼水电、消防安装中所完成的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181.76元,并注明鉴定意见未考虑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内外排水工程完成后补加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朱**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继续停工,现被告已就未完成的工程另找他人施工,故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在永安小区二期27、28#楼水电、消防安装中所完成的工程款造价为376181.76元,加上消防、内外排水工程完成后补加的6万元,合计436181.76元,比除被告已付的199000元,尚欠原告张**工程款237181.76元,被告朱**理应立即偿还。永安小区二期27、28#楼是2012年春节后原告才进场施工,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常理分析,被告2012年1月19日(腊月二十六)支付的75000元应系支付给原告永安小区二期1、2、3#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永安二期1、2、3#楼保修金8000元,与涉案的27、28#楼无关,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0元,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且诉讼中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所造成的,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工程款237181.76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工程款237181.76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鉴定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朱**支付保修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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