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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明友与安徽安**限公司、安徽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友诉被告、安徽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安徽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六安分公司)、叶**、刘**、安徽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和中,被告安**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旭光,被告高峰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司、叶**、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以及材料款45000元,并相互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未答辩。

被告安**司六安分公司辩称:打欠条我们公司人员不在场,是刘**和叶*满打的,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我们公司是给了原告1万元。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叶**、刘**未答辩。

被告高*节能公司辩称:高*节能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承包给安徽**限公司,工程款还剩6万元的保证金,我们多次要求承包商及时取回保证金,今天我们也希望承包商拿回保证金,其次我们不知道欠条的真假,我们作为发包方,及时付款,因此我们没有过错,愿意代为给付原告工程款,但不愿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证明所欠的金额是55000元,用于高峰节能公司建筑工程的油漆款,经手人是被告叶**、刘**,安**司六安分公司已经经手支付了1万元,安**司及分公司应负责支付余款,被告高峰节能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安**司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们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我们经手给原告1万元,是基于叶**、刘**同意的情况下才支付的,不代表我们公司欠原告钱。

被告高*节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欠原告的工资,而不是工程款,工资的追讨是不能追溯到总承包商和发包商的,谁欠工资谁承担责任。

被告安**司及六**公司、叶**、刘**、高峰节能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司六安分公司所承建的高峰节能公司建筑工程,被告安**司六安分公司又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叶**、刘**负责具体施工。叶**、刘**安排原告从事该建筑工程油漆施工工作。2013年1月,油漆工程竣工,被告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叶**、刘**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55000元,立据当天,由被告安**司六安分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下欠45000元至今索要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刘**欠原告油漆工资款45000元,现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因安**司六安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故安**司及六安分公司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节能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所欠安**司六安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纪明友45000元;

被告安徽安**限公司、安徽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徽高**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在所欠安徽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叶**、刘**、安徽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限公司、安徽高**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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