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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力**责任公司与六安市**有限公司、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力**责任公司与被告六**件有限公司、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两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7797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第二被告曹**的担保不成立,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条件尚未出现,因此,曹**个人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真实,是专业从事承包钢结构工程企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两栋钢结构厂房事实;本案双方约定了管辖权。3、承诺函、结算单,证明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保证责任。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9700元。5、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承诺函中虽然被告曹**约定担保,但担保条件尚未成就,故认为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曹**的签字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被告提供汇款回单,证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

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两栋钢结构厂房,原告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完工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7500元。被告对此出具了承诺函。后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及皮卡车一辆(折价8.7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4月19日,两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程款779700元,被告曹**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2015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59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在完工并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系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被告在承诺函中承诺此笔工程款有个人担保,同时在欠条上又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因此,被告曹**应与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该笔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件有限公司、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欠原告安徽力**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9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安徽**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六**件有限公司、曹**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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