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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杨**、安徽鼎**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杨**、安徽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州、被告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鼎**司(原六安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肥西县官亭镇驿城步行街项目,后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杨**又将肥西县官亭镇驿城步行街门面房A栋、B栋所有门窗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方式),工程计1412平方,每平方225元,合计总价款为3177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杨**支付原告90000元,下欠2277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277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将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属实,由于第三被告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清偿,被告业*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鼎**司辩称:1、开发商业辉公司把工程款直接付给现场包工头杨**,具体付多少、什么时候付的,鼎**司一概不知,平时工程款支付脱离公司,鼎**司也没有收到应得的管理费,鼎**司不应承担责任;2、门窗合同是原告与包工头杨**私人签订的,公司一概不知,此笔门窗款是否是官亭步行街工程所欠,公司也一概不知;3、叶*公司至今没有与包工头杨**结清账,前期工地杨**欠的钢筋款、混凝土款等都是叶*公司直接支付的,此笔门窗款叶*公司也应兜底代为支付;4、根据行业规则,承包人在外赊购材料必须有公司盖章方可生效,否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业**司辩称:1、本案当中业**司与鼎**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业**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将与鼎**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分)包给其他人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3、业**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4、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鼎**司登记状况、主体资格,被告“安徽鼎**限公司”变更前名为“六安市**有限公司”;3、《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将将肥西县官亭镇驿城步行街门面房A栋、B栋所有门窗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期限等;4、欠条,证明被告杨*将尚欠原告工程款227700元,承诺到2012年中秋节付一半,年底付清;5、《建筑工程协议》,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叶**司,总承包方为六安**有限公司。

被告杨*将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证据5证明了第三被告叶*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由于第三被告拖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因此第三被告叶*公司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业辉公司应把工程款支付给我们,因为我们之间签有合同,但我们一分钱工程款都没有收到,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还款的义务。

被告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判断。《协议书》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的基本格式,工程量计价标准、日期都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业辉公司是把工程发包给六安市**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至于钱怎么支付,是协议履行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我方有证据证明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杨*将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协议》,证明被告鼎**司与业**司之间有工程施工协议事实,原告供应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属该工程所属费用;2、《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决算金额840余万元,被告业**司拖欠工程价款事实,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被告业**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汪**对被告杨*将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叶*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公司对被告杨*将所举证据无异议,工程款叶*公司没有支付给我们,应由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叶*公司对被告杨*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工程决算书》是被告杨*将单方制作的,与实际不符合。

被告鼎**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叶*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协议》,证明业**司与六安市**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总造价约定以审计后准;2、《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后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076245元,业**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3、支付清单及凭证,证明业**司向杨**、六安市**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或代支付总金额已经超出工程总造价。

原告汪**对叶**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四条第九项有约定;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审计结果是被告叶**司单方委托无相关资质的公司作出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无公司印章。

被告杨*将对叶*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证据3,被告承认总共支付也只有521万元,一个平方才600元左右,合同约定暂定价900元一个平方,可见公司未足额支付,且有些支出系被告代付的,未经其同意,因此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公司对叶**司所举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将。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分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将提供的证据2决算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叶*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3支付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有限公司(2012年2月17日,变更为安徽鼎**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叶**司将肥西县官亭镇驿城商业步行街工程发包给鼎**司承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价:900元/平方米(以决算,审计后为准);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之日一月内甲乙双方应办理完决算,双方如达成共识,则不计审计,如需审计,审计费用由双方协商后共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鼎**司将驿城步行街A栋、B栋交由被告杨*将组织施工建设,现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杨*将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门面房A栋、B栋所有门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汪**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门窗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杨*将进行结算,2012年3月16日,被告杨*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汪**在官亭驿城步行街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合计1412平方,每平方225元。已付工程款9万元,下欠款到中秋节支付一半,到年底付清,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杨*将2012.3.16”。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杨*将在庭审中提交案涉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驿城商业步行街工程结算总价为8448129元,叶*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叶*公司提供了由安徽安**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结果及公司与杨*将之间的付款清单,证明杨*将出具的AB区工程建筑面积为6889.85平方米,审核工程款为5076245元,目前已付工程款5214590.32元,已超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愿意缴纳审计费用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司将肥西官亭镇驿城商业步行街工程发包给鼎**司承建,鼎**司将其中的A栋、B栋工程分包给杨*将个人组织施工,杨*将将驿城步行街门面房A栋、B栋门窗工程分包给汪**施工。工程竣工后,杨*将尚欠汪**227700元,现原告向杨*将主张2277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将挂靠鼎**司承建该工程,故鼎**司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鼎**司抗辩不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被告业**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所欠鼎**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业**司抗辩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被告杨*将及鼎**司不认可,业**司又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工程款付清,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工程款227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

被告安徽鼎**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杨**、安徽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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