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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益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宣城市南**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城二期排屋P3#、P4#、P5#、P6#、P8#、P9#外脚手架及相关防护设施等配套工程。约定合同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将原口头约定的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即工程范围为二期排屋P3#、P4#、P5#、P6#、P8#、P9#,建筑面积为8421㎡,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28元/平方米。总工期约定为210天,超过210天后,按总面积每天0.15元/平方米计算。主体共三层面1-2层面付至单体各20%;结顶付至单体总价款70%;架体拆除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85%;工程架体拆除完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

后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造成乙方脚手架工程超期。双方遂于2011年8月8日进行了计算,确定工程价款各项费用合计249006元,后续开工的重新签订合同为准。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8月15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1年12月16日,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和补充,并重新签署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仍为P3#、P4#、P5#、P6#、P8#、P9#排屋,价格按38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主体搭建到2层结构时,付合同总价50%;主体封顶,支付合同价70%;外架体拆除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与架体拆除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总工期使用期为210天,超过210天按总建筑面积0.15元/平方米计算。最长延期为300天。P5#、P6#、P8#、P9#以2011年8月15日,P3#、P4#以2011年12月3日开始计算,以架体拆除完毕的时间终止。延期付款的,按照1.5%支付利息损失。

2012年10月21日,工程全部结束,脚手架全部拆除,宣城市南国春天房地**限公司对此于2012年10月23日予以了签证确认。其中P3#、P4#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其用时315天,扣除原合同约定的210天,超期105天,P5#、P6#、P8#、P9共用时434天,扣除原合同约定的210天,超期224天,依据合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19998元(8421㎡×38元/㎡)。P3#、P4#房屋超期工程价款为38367元(105天×0.15元/天×2436㎡),P5#、P6#、P8#、P9房屋超期工程款为201096元(224天×0.15元/天×5985㎡),2011年8月8日签证结算前期工程款为249006元,合计总工程价款808467元。被告仅支付540000元,尚欠268467元。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脚手架工程款268467元,并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1年5月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结算情况;

4、2011年12月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5、施工签证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完成时间。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是给浙**公司打工的,如果原告张**要求被告周**给钱,被告周**愿意慢慢给钱。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是代表众和公司所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张**拿给被告周**签的;证据5,被告周**不清楚。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0日,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张**(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宣城市南**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城二期P3#、P4#、P5#、P6#、P8#、P9#外脚手架及相关防护设施等配套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8421㎡,最后面积按预决算面积计算;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28元/㎡计算;总工期使用期为210天,超过210天后,按总面积每天0.15元/㎡结算;主体共三层面1-2层面付至单体各20%,结顶付至单体总价款70%,架体拆除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85%,工程架体拆除完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周**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张**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翡翠城二期结算单,内容为:“本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使乙方脚手架造成工程超期,根据原合同所订内容,现造成乙方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如下:一、总工程款:598㎡×27元u003d161595元;二、超期费用5985m?×0.12元×105天u003d75411元(备注:原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现算至2011年7月30日);三、点工费用:P3P4井架进料平台及小区维修架合计4000元,P4西面整面外架共产生费用8000元;四、以上费用合计:249006元(贰拾肆万玖仟零陆元);五、后续重新开工工程以新合同为准,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8月15日,乙方让利甲方15天超期时间”。被告周**作为甲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张**作为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字。

2011年12月16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周**(甲方)重新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仍为宣城翡翠城二期P3#、P4#、P5#、P6#、P8#、P9#工程;承包单价按38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主体搭设到2层结构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主体封顶,甲方支付合同价70%,外架体拆除完毕后,甲方支付总合同价90%,余款与架体拆除完毕后3月内付清;总工期使用期为210天,超过210天按总建筑面积0.15元/平方米计算,最长延期为300天,P5#、P6#、P8#、P9#以2011年8月15日,P3#、P4#以2011年12月3日开始计算,以架体拆除完毕的时间终止;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及金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如进度款延期支付,应按0.15承担利息。

2012年10月23日,宣城市南**有限公司确认翡翠城二期排屋脚手架拆除施工时间为:P3#、P4#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2日,P5#、P6#、P8#、P9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1日。经计算,P3#、P4#脚手架用时315天,扣除原合同约定的210天,超期105天,P5#、P6#、P8#、P9脚手架用时434天,扣除原合同约定的210天,超期224天。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19998元(8421㎡×38元/㎡);P3#、P4#房屋超期工程价款为38367元(105天×0.15元/天×2436㎡),P5#、P6#、P8#、P9房屋超期工程款为201096元(224天×0.15元/天×5985㎡),2011年8月8日签证结算前期工程款为249006元,合计总工程价款808467元(319998元+38367元+201096元+249006元)。被告支付540000元,尚欠2684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与原告张**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张**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周**拖欠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684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进度款延期支付,应按0.15承担利息,属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5%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3年6月24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利息起始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周**辩称其为浙**公司打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684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4元,被告周**负担6000元,原告张**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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