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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耀**有限公司与宣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耀**有限公司(简称耀**公司)诉被告宣城市申龙**公司(简称申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宣城市景德镇路的宣城中雅东方福邸样板区入口范围内硬景、软景、景观、给水、照明工程等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条件等内容,现工程已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过程中,2014年4月份的工程进度款计327215.29元已由被告审核完毕,至今未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后15日内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进度款计105万元,经核算,尚有167179元进度款未支付;前述二项工程进度款共计494394.29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94394.2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计15573.4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共5个月,月利息0.63%),共计509967.71元;2、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进度款在被告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

2、景观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

3、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两份共十七页,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施工进度款;

4、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进度款尾款情况。

被告申*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对景观合同的部分工程款单独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进度款应该在决算之后一并计算;原告起诉金额494394.29元,依据不足;景观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承建工程逾期150天,按约定原告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该违约金应该在本案中抵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逾期违约金,原告逾期完工150天应支付违约金;证据2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逾期完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进度款应在工程决算后一并核算;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宣城市景德镇路的宣城中雅东方福邸入口样板区范围内硬景、软景、景观、给水、照明工程等工程,工程面积暂定3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150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内容为:“…2.10、工程款按月支付并需提供正式票据,付款方式:A、乙方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本月进度情况及下月工作计划上报给甲方,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合同审核无误后,支付经甲方确认的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的进度款,其中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等相关费用,统一在决算时结算;B、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C、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尾款5%留作质保金,自养护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核算,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56994.29元和270221元,2014年7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另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6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94394元(1500000元×70%-55560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943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工程进度款在被告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城市申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9439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原告浙江耀**有限公司负担900,被告宣城市申龙**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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