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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宣城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宣城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盛世百合路灯、绿化用水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盛世百合一期图内路灯安装、绿化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安徽海**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8月16日安徽海**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决算造价529405.92元,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508433.64元,核减20972.28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安徽海**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共同予以确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7.5万元,尚欠原告133433.6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3433.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3、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盛世百合路灯、绿化用水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盛世百合一期图内路灯安装、绿化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安徽海**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8月16日安徽海**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报审价529405.92元,审定造价508433.64元,核减造价20972.28元,原被告及安徽海**限公司对审核结果共同予以确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7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433.6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工程造价508433.6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433.64元,被告经催要后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343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仍未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城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33433.6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被告宣**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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