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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安徽宏**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为与被告安徽宏**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六**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罗*、安徽宏**限公司、徐**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安徽省**民法院(2014)六*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撤销(2013)六**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杨**、被告安徽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07年11月,原告罗*与被告徐**合伙承建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承接的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徐*两镇土地平整A标段工程,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该项工程,原告投资80万元,被告徐**投资40万元,共计12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后期投入协商解决工程利润对半分成,项目由被告徐**负责。协议签订前,原告应被告徐**要求于2007年11月4日向被告安**有限公司账户打投标款80万元,作为保证金(已返还60万元),后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打保证金30万元,2008年6月12日打款22万元(已返还)。三次向被告安**有限公司账户打款总计13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仅付原告人民币82万元,尚欠50万元的保证金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为工程投资的保证金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宏**限公司辩称:1、将宏**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罗*与宏**司没有任何关系。诉讼前,宏**司也不知道罗*与另一被告徐**的合伙关系。2、本案工程系宏**司承保,由徐**分包。3、宏**司未收到罗*一分钱,本案打款账号系徐**私自设定,上面进出款项本公司一直不知道。徐**说,他与罗*之间账目已结清。会计张**也给宏**司证明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对宏**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赏辩称:同意宏**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的宏**司的公章,宏**司前期并不知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罗*投资80万投资保证金后,徐**分四次已经将该80万元全额退还。后期罗*投资的80万元,徐**分六次也已将80万元全额退还。罗*共投资160万元,徐**退给了罗*180万元,有20万元的差额就是徐**与罗*合伙期间解除的结算。该款投资保证金还是投资款,被告均已经返还原告。原告与我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经过法院确认,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项。原被告之间债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罗*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与裕安**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原告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2)第一被告系协议签字的企业法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项目部经理,两被告均主体适格。

(二)、2007年12月13日双方投资合伙协议一份、2007年11月4日汇给被告80万元现金票据一份、2007年12月26日汇给被告30万元现金票据一份、2008年6月12日汇给被告22万元现金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司汇入132万元现金。

(三)、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工程开支投入款计815837元审理判决完毕,(2)返还保证金诉讼未予审理,(3)被告提出返还原告保证金102万元、一处22万元。

(四)、张**证明一份、被告汇款20万元现金支票存根2份。证明:(1)2008年3月18日1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已归还。(2)2008年8月21日10万元系被告徐**从宏**司领取,未交给原告罗*。(3)被告徐**主张宏**司返还102万元实际返还82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保证金未还。

(五)、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鉴定书认定:132万元该款的去向需送鉴人提供相应的资料方可作出鉴定结论(2)罗*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份三次存入安徽宏**限公司账户132万去向待查实后方可做出鉴定结论,(3)证明被告保证金款项未返还完毕。

被告安徽宏**限公司对原告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宏**司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徐**与谁签订协议与宏**司无关。其行为是与他人合伙行为,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证据(二),假如有此汇款,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进入公司的全部款项全都由徐**承担责任。证据(三)、(四)、(五),公司没有参加,不存在权利义务,不清楚。

被告徐**对原告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徐**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是徐**挂靠,所有债权债务由徐**个人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款并没有用于本案中,且已返还。证据(三)判决书尚未生效,该判决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张**证明、20万支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已经由徐**退还给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五)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安徽宏**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调查笔录,证明徐**和罗*就本工程账目已经结清。

原告罗*对安徽宏**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为无效调查,律师也要签字,该笔录只有张**签字,没有调查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证金是原告打给宏**司的,不是合伙问题,张**不知道,该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徐**对安徽宏**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可以反映出徐**与罗*之间的合伙事宜、往来账务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徐**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现金支票存根4份,证明徐**已退还罗*工程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二)、收条3份、领条2份、工商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徐**已退还罗*投资款80万元,并同时支付合伙利润20万元。(三)、罗*对张**的承诺一份,证明罗*与张**存在恶意串通、串供行为。(四)、调解协议一份、六安**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2011年2月13日,罗*与徐**已就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截止2011年2月13日,徐**结欠罗*欠款53.3万元及承诺的利息20万元,累计73.3万元。双方同时约定2月14日徐**支付40万元(徐**已支付,有罗*收条为证),余款33.3万元,徐**已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30万元、6月17日支付3万元、7月1日支付0.3万元。

原告罗*对被告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退还的保证金不是80万元,而是60万元。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是工程款中的证据。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签名不能排除复印拼接的技术,承诺书没有时间,是不完备的,无效的,张**应该当庭作证证实。对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效,解决的是工程投资的问题,对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没有审理,中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安徽宏**限公司对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徐**的儿子因为私刻我们的公章已经被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刑了,所以才让张太久作了这份承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罗*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三)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因徐**上诉,已被安徽省**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82号判决书替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2.调查张**笔录,罗*提出异议,未提出反证,应予认定;3.被告徐**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罗*承诺书,系复印件,罗*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四)六安**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82号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罗*与徐**合伙承建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承接的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徐*两镇土地平整A标段工程。罗*基于徐**的安排,于2007年11月4日向安徽宏**限公司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账户20000108580110300000018存款80万元。2007年12月13日,徐**与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分路、徐*两镇土地整理A标段工程,造价560万元,罗*投资80万元,徐**投资40万元,共计12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后期投入协商解决,工程利润对半分成,上交管理费3%双方共担,项目负责人由被告徐**担任。2007年12月26日,罗*向安徽宏**限公司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账户20000108580110300000018缴款30万元,2008年6月12日,罗*向安徽宏**限公司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账户20000108580110300000018缴款22万元。2007年11月21日,徐**通过安徽宏**限公司账户向罗*支付30万元;2007年11月22日,徐**通过安徽宏**限公司账户向罗*支付30万元;2008年3月18日,徐**通过安徽宏**限公司账户向罗*支付10万元。2008年8月21日,徐**开出支票10万元,以徐**为收款人,用途为罗*保证金款。2008年6月12日存入的22万元,徐**已支付给罗*。2008年2月5日,双方委托的会计张**出具证明“今收到罗*投资款捌拾万元(分路口镇江堰土地平整项目)(备注:单据)此据收款人:张**”。同日,张**为罗*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罗*壹万伍仟捌叁拾柒元(¥15837.00元).(土地平整项目开支)欠款人:张**”。2009年10月9日,罗*出具领条,收到宏**司67000元。2010年1月4日,徐**出具借条,内容分路口A标土地平整项目借到罗*捌拾万元,愿付贰拾万元利息,共计壹佰万元,此款等工程验收后工程款到账时一次付清,等工程全部结束后再付伍万元利息款,工程终验后,款到一次付清。2010年2月13日,罗*出具收条,收到安徽**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1年2月13日,罗*与徐**达成协议,债权人罗*同意债务人徐**原欠款五十三万元于2011年2月14日付款肆拾万元,余款一十三万叁仟元和以前承诺的贰拾万元利息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每天加3%计算违约金。2011年2月14日,罗*出具收条,收到宏达**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1年6月16日,通过张**账户付罗*30万元。2011年7月1日,罗*收张**3000元。2012年6月5日,罗*为与安徽宏**限公司、徐**等合伙纠纷起诉,本院委托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罗*与徐**合伙投资承包分路口、徐*土地平整工程期间合伙费用支出进行清算,2012年8月21日,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百*(2012)会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合伙期间罗*提供的费用支出为46915元,有发票单据为584元,无发票、有收据(或清单)的单据为6331元,无发票、无清单的单据40000元。合伙期间张**提供的单据支出为1012683.12元。其中有发票的单据为150610.62元;无发票、有收据(或清单)的单据为597022.50元;无发票、无清单的单据为265000元。合伙期间徐**提供的费用单据支出为4370657元。其中有发票的票据为169285元;无发票、有收据(或清单)的单据为631412元;无发票、无清单的单据为3569960元。合作期间罗*投入资金862752元。另外,罗*与2007年11-2008年6月份三次存入安徽宏**限公司账户132万元去向待查后方可做出鉴定结论。2008年2月5日,张**证明罗*投资80万元,一张为张**欠条金额为15837元。2012年6月5日,徐**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六**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8日,安徽省**民法院就罗*与安徽宏**限公司、徐**等合伙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徐**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支付罗*人民币1258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存入安徽宏**限公司132万元。罗*已收取92万元,其中2007年11月21日收30万元,2007年11月22日收30万元,2008年3月18日收10万元,另收徐**22万元,2008年8月21日,徐**转付10万元罗*称未收到,因此,徐**应支付罗*40万元,安徽宏**限公司应对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30万元;

二、被告安徽宏**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10万元。

四、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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