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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徽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岳诉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第三人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将家毅,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岳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兴泰路北的红泰园小区一期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后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施工至2012年8月,因被告自身原因停工,2013年10月复工时,被告又将工程交给第三人负责施工。因此,原告损失较大,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2、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500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前期工程租赁房屋租金24000元及前期停工窝工工资6840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承包内容、履约金、违约责任等。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证据五、供货清单、建材收据、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前期工程共支出材料款86000元。证据六、租房合同、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为前期工程租用房屋支出24000元。证据七、工人工资单,证明在停工期间原告支付工人窝工工资68400元。证据八、审计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总计112013.24元。证据九、快递回单及通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证据十、独山镇人民政府公告、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已经开始施工,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辩称:1、解除合同不成立,原告属于个人,无水电安装施工资质,被告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老乡关系,他们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保证金30万元不实,施工协议没有约定工程保证金利息,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3、原告负责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鉴定结论依据是两栋楼的图纸,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相符,我们不予认可。4、房屋租金属于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成本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5、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

第三人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明确的请求,请法院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举证。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施工协议还有陈**签字,本案原告不应是周**一人,两个自然人无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缴款方式有异议,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请。证据六、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鉴定报告依据是2栋楼的图纸,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确定,鉴定报告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归纳认证为: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兴泰路北的红泰园小区住宅楼工程1、2、3、6、7、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施工至2012年8月,因被告缺乏资金停工,2013年11月18日复工时,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三人负责施工,因此,双方发生纠纷起诉来院。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依据勘验的工程量和相关材料出具鉴定、评估结论,该结论认定原告已完成7#、8#楼电气安装工程鉴定造价为人民币112013.24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整个7#楼和8#楼的一层至二层楼板间水电等安装工程,这与鉴定所勘验的工程量相符。

另查明原告无安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显然是违法的,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应该返还给原告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完成了独山镇红泰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整个7#楼和8#楼一层至二层楼板间的水、电等安装工程。该部分安装工程经鉴定、评估工程价款为112013.24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已完成的安装工程价款112013.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支付前期因施工租赁房屋租金24000元、支付停工窝工工资68400元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铭岳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三、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已完成的水、电等安装工程款112013.24元。

四、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115元,由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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