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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祥**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中心学校、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新安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诉被告六安市**中心学校(以下**心学校)、六安市**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被告新**中学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新**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校危改项目;2003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学生食堂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校食堂修建工程。上述工程原告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现共计欠工程款153104.0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中学辩称:原告说多次催要不是事实,要是及时催要的话在2006年化债期间这笔工程款早已化除了。工程款的结算我们完全不知情。

被告**学校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及新安**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及被告**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六安市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3、债务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3104.04元;

4、六安市裕安区政府性债务项目档案资料两份计18页(包括项目档案资料目录、还款申请审核表、工程预决算表、施工合同等),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具体情况。

被告新安初级中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无审计材料。

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虽无审计材料,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新**中学在证据3中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作出了明确的书面确认,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新**中学拖欠原告工程款153104.04元。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03年6月2日,原六安市**工程公司与新**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六安市**工程公司承建新**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裕计2003.22号”,资金来源为危改资金。2003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学生食堂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六安市**工程公司承建新**中学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付款方式为待政府资金到位后凭票一次性付清。原六安市**工程公司已建设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新**中学实际使用多年。

其间,原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企业改制更名为安徽祥**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4月,经原告催要,新**中学以“债务情况说明”的书面方式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尚欠2003年6月新**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款72487.93元,尚欠2003年7月新**中学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工程款80616.11元,两项合计153104.04元。新**学校亦在“债务情况说明”上签章说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六安市**工程公司与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新**中学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原六安市**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要求新**中学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新**中学长期拖延拒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新**中学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新**学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的工程直至2013年双方才进行余欠工程款的确认,原告也至今才诉讼请求保护,原告未及时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安市**安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祥**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3104.0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新安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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