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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郑先锋等与南通海**限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郑先锋、丁**诉被告南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南**公司及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1、要求解除与被告二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2、要求两被告连带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辩称:两被告未承建案涉的滁州耐力科技园工程,也未与三原告订立所谓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更未向三原告收取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海**分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3、徽商银行汇票及收据,金额29万元,证明三原告向分公司汇款29万元,因为当时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拿去了1万元现金,张**出具了30万元收条。4、海洲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公司及南通**分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工程分包协议,甲方抬头,海洲的洲字少了三点水,不是我公司。我们没有承包这个工程。工程分包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张**伪造的。并非两被告所使用的。对收条及汇票,是张**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并非两被告。对汇款凭证,只能说明刘**将钱汇到段**的名下,并非汇给两被告的。原告说段**是两被告聘用的会计不是真实的,我们不认识段**,没有聘用过她,也不向她发工资。对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照上都注明了是公司备案适用,再复印无效。

被告**公司及南通**分公司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7日张**书写的承诺书,2、张**伪造公章印模;3、张**伪造公章移交单。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张承认其伪造了我公司印章及合同上的印章是张**伪造的。

三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有异议,承诺书是事先打好的,张签字,今天也没有来。且时间在我们交保证金之后。证据2、3不具有真实性。张**作为公司负责人,有权刻印章,并且印章的真伪不是总公司来认定的,应该由有权机关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分析: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刘**、郑先锋、丁**与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了工程地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等。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协议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双方约定保证金于2014年春节前足额返还给三原告。保证金支付后,因被告与原告

协议的工程一直未有开工,分包合同也始终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原负责人张**(现变更为郭**)因涉嫌发能海心沙工程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三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南通海洲**通海洲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并经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与三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原告在与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签订协议后,依约向其缴纳30万元保证金,但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未能实际履约,现三原告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返还3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支持。被告南**公司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抗辩称张**系伪造印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无法采信。因张**原系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即使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南**公司及南通海洲六安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郑先锋、丁**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郑先锋、丁**保证金30万元;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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