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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合肥建**限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诉被告合肥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团”)、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建**限公司在安徽省XXX茶场处的工程款,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团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芮*诉称:2011年-2013年期间,金**团承建十**魁花园廉租房项目(三标段)的工程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金**团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芮*施工,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范围、加工进行约定,随后,芮*依约为金**团搭设脚手架,经2012年6月26日结算,欠到脚手架工程人民币235000元,由被告金**团的项目负责人孙*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底,经原告芮*等15人多次上访,被告拿出部分资金按照欠款金额的约25%支付了59408元,并承诺余款尽快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脚手架费用合计人民币175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00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起算时间为起诉日,标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金**团辩称:1、本案的三幢楼是本公司承建,但是芮*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芮*进行施工;2、孙*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且职务行为必须有职责或者权责,本公司没有看到这些材料,这些行为是否包括了该权限,也不清楚,所以孙*是否有权利确定价款,也无法确认;另外,孙*和被告孙**是否为同一人难以证实;3、关于工程交付,已经有人入住,本公司予以认可,但是没有看到材料证明;4、本公司认为,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应该交由有资质的公司,从性质上看,应该涉及到租赁,还有搭建,应该是以建筑面积和单价计算,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其主张的价款金额只能为22万余元,至于欠条,原告陈述说其他附属施工产生,没有看到证据支持,另外,合同里面对此也没有约定,另外,原告所讲,使用时间延长的情况,按照合同原理,应该证明什么时候进场,什么时候退场,中间的时间才能予以证明,仅仅是原告口头陈述,按照单价和建筑面积计算,与原告欠条有出入,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出入存在的事实基础;5、按照证据上看,原告与孙*订立了工程,金**团并没有和他签订合同,交由其施工,这份合同的签字均为孙*和芮*,基于脚手架工程的特性,存在脚手架工程租赁和搭建,本公司认为孙*作为个人完全就租赁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和结算是有效的,该结算只能在二人内部之间有效,这个只是租赁款,而不是机械费和人工费,主张的仅仅是租赁费;6、诉状中说的上访情况,十字茶场从质保金中支付了25%的欠款,XXX茶场的支付行为不代表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7、本案合同中显示未盖骑缝章,本公司公章应为假公章。

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构代码证、孙**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茶场与被**集团签订),被**集团至安徽省XXX茶场的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被**集团与被告孙*签订),证明:绿魁花园廉租房住房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二期廉租房)为被**集团承建,安徽省XXX茶场为该项目的发包方;被**集团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孙*,孙*实际上为该工程的负责人;

4、脚手架承包合同,欠条,证明: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1承建位于十字镇的绿魁花园廉租房二期住房项目的工程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的39#、40#、41#楼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合同将价款、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而后原告为被告施工,经2012年6月26日决算,欠到脚手架工程计235000元,由被告1的项目负责人及被告2出具欠条一张;结合证据2,也可以认可孙*和孙**是同一人;

5、发包方十字茶场在其他案件中答辩材料一组,证明:本案所涉的廉租房是金**团承建;孙*多次代表金**团参加施工过程的会议,其是实际项目负责人;金**团委托茶场代为支付质保金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承诺为合**工承担;XXX茶场的该标段工程款全部汇入账户,支付对象是金**团。

金**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合万信工审字(2013)044号工程审计报告书节录页(共7页),证明:脚手架的建筑面积,工期也没有延误。

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孙**未到庭质证。

金**团对芮*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中的户籍信息不是原件,其三性无法确认;信息的内容无法证实孙*系孙**;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文没有异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转包人是孙*和王**,是两个人承接工程,原告主张遗漏了另一承包人;对证据4,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系孙*签字,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是需要资质的,本公司认为是无效的;另外,关于欠条,对于真实性,不清楚,是否是孙*本人所写;关于欠条里面提到的钢管租款,假设对租赁费的确定,按照租赁关系的确认;本公司认为脚手架工程是包括租赁和搭建,应该是芮*和孙*就租赁费款项的事实,这种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是在芮*和孙*之间产生约束力;从欠条反映内容,芮*起诉前和脚手架承包合同的落款相对应看,其认可与孙*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不是与本公司产生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公司的关联性没有办法予以证实,另外,内容也没有反映与涉案工程有关;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材料是另案被告十字茶场的证据及复印件,该案件未经审理,该证据的三性未作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芮*对金**团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审计报告只是被告与十字茶场之间的审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实际上,根据事实和工期,肯定是超期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3、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举的证据4以及金**团提举的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0日金**团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安徽省XXX茶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项目施工Ⅲ标段施工项目(以下简称“绿魁花园”)承建资格。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XXX茶场(以下简称“十字茶场”)作为发包人,金**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安徽省XXX茶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项目施工Ⅲ标”,约定绿魁花园24#-41#住宅楼6栋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17423.76㎡)由金**团承包,金**团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分包。2011年2月1日金**团(甲方)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孙*、王**(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就上述工程中的39#、40#、41#住宅楼3栋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9009.12㎡)转包给孙*、王**,双方约定乙方作为承包方式承建甲方发包的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包上交、包工程成本等;甲方按建设单位实付工程款扣除应收费用的剩余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使用,孙*、王**按工程项目(决算价)的6%上缴金**团管理费。2011年7月10日,孙*(甲方)与芮*(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绿魁花园39#、40#、41#住宅楼外脚手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即包钢管、扣件、安全网、连墙点)承包给乙方,不允许再转包,若出现转包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工程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约8900平方米,单价为25元/平方米,总价约为222500元,最终以决算面积为准。脚手架使用时间为外架搭设自单体工程搭设之日起6个月(月/天)止,脚手架超出合同使用期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增加1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垫付叁万,每次工程款1-3万元整,拆架之前工程款付清,如不能能到期按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0%)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该合同由孙*、芮*签字,孙*注明身份证号码为34022119740512XXXX。2012年6月26日,孙*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芮*钢管租款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伍*元整,已付款拾万元整,同意由茶叶公司代扣此款,今欠人孙*。2014年1月24日,金**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XXX茶场,我公司承建十字铺绿魁花园廉租房Ⅲ标段项目,现我公司承诺该工程之后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与茶场无关,另委托茶场代为支付质保金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上述工程相关人工及材料款。”随后,十字茶场用其质保金代为支付59408元。

另查明:合万信工审字(2013)04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39#、40#、41#建筑面积分别为2998.8平方米、2404.16平方米、3606.24平方米,在工期延误一栏,载明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29日,XXX茶场两次召开的二期廉租房安全质量进度会议中,茶场均要求各施工单位将外架、钢架拆除。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绿魁花园24#-41#住宅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孙**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举户籍信息上孙**的身份证号码与孙*在与金**团签订承包合同时签署的身份证号码均是“34022119740512XXXX”,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常理上分析孙**和孙*应系同一人,孙**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芮*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孙*与芮*已就脚手架工程费用达成一致,该费用虽与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量及计算单价不一致,但该“脚手架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延期使用费用,结合XXX茶场会议记录佐证以及芮*在庭审中陈述的结算中包括“工地院子、钢筋棚、木工棚、搅拌机棚”等,具有证明芮*脚手架总工程款为335000元的证明力;被告金**团所举合万信工审字(2013)044号审计报告仅能够证明本案39#、40#、41#建筑面积分别为2998.8平方米、2404.16平方米、3606.24平方米,不能够证明本案不存在工程延误,且该审计报告栏明确写明“工期延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芮*主张脚手架总工程款为3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金**团、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金**团自十字茶场处承接工程后,又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部分工程交由孙*施工,孙*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际交由芮*施工,孙*、芮*均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孙*与金**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孙*与芮*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芮*要求孙*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孙*非金**团的内部职工,无施工资质,孙*以金**团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金**团只收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孙*以金**团名义与芮*订立的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孙*与被挂靠人金**团对欠付芮*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金**团抗辩芮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孙*签字真实性、公章伪造等问题,因金**团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法院对孙*签字、涉案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团、孙**应当支付芮红工程款175592元(335000元-100000元-59408元),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从芮红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芮红工程款17559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以175592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建**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案件保全费144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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