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池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池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给被告百**公司位于池州**工地运送土方并签订了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12167.1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216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单位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建设项目当中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10月4日与池州**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施工单位是池州**运公司,王**只是该公司的职工。工程款的结算只能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王**只是顺倡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2、合同双方结算的总价款是1372167.17元,被告已经支付1332201.14元,下欠39966.03元。对账结算后,原告作为顺倡的项目经理向被告提供的发票是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池**公司出具的。王**后又将诚**司转让给他人。被告确实欠付顺倡公司的工程款39966.03元,并不欠王**的工程款。3、原告提及证明,被告的财务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内容不实。被告单位的股权在2013年底发生了变动,在转让过程中对以前的债务没有清算。原告的证明向变动前的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的。综上,王**作为项目经理,对本案的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主张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百**公司工地(池**数码广场)运送渣土。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池**数码广场土方工程款:通过对帐王根兴还有壹拾壹万贰仟壹佰陆拾柒元整未付。(¥112167.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工地运送渣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1216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结算价款与实际不符等辩解意见,因其所举证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112167.17元的“证明”不具有证据之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1216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元,由被告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