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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安庆市**限责任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安**公司及汪**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青诉称:被告安*环城公司系被告汪**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安*环城公司于2012年承接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时,授权李**为代理人,负责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安*环城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设备进行基础挖土、破碎、平整土地等作业。2013年6月20日,被告安*环城公司的代理人李**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款为55000元。现安徽均**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安*环城公司承建的1#厂房工程整体验收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林*青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安*环城池州公司、汪**支付林*青工程款55000元;二、由安*环城池州公司、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安*环城公司从安徽均**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承建了1#厂房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等;

证据三,安**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安**公司系被告汪**设立的独资有限公司,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关于组建安**公司1#厂房项目部的通知,证明1、李**系安**公司1#厂房项目部副经理;2、被告安*环城公司授权李**处理与安**公司1#厂房有关的一切事务;

证据五,决算单、原始签单,证明经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款总额为55000元;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承建的安**公司1#厂房整体工程已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七,(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安**公司已将1#厂房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就是本案诉称的安**公司1#厂房工地,所有签单行为都是在该工地上发生的。

被告安*环城、汪**辩称:被告未授权李**为项目副经理,也未授权或委托李**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果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关约定属于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李**个人承担,与被告安*环城公司无关。原告应当起诉李**,而不是被告。另汪**为个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不属实,请法院依法审查,判决驳回其诉请。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合同抬头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从企业信息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四,对介绍信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介绍信载明时间是2011年12月,且12有涂改的痕迹,该信件的附有期限的,委托期限为30天。另外李*有涂改痕迹;对于授权委托书,也有附有条件的授权,被授权人仅仅是有参加议标活动的权利,其超过授权范围的其他行为,公司不予确认;对项目部通知的三性持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安**公司加盖了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来源;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决算单并没有李**的签字确认,即使有李**的签字确认,也未得到安庆环城的盖章确认,李*的签字行为仅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对原始签单,时间是2012年,签字人是王**,其签字行为与安庆环城无任何关系,且上面没有任何的单价。合同都没有签,何来请原告施工?因此从这些原始单据无法证明签字人王**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系,且单价无法确定,从时间上来看,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三性均持有异议,这是复印件,有关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更不能证明与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王**所签字的时间、工程量是在本案诉称工地上发生的,也不能证明李**是我公司所授权的代理人。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确为被告安庆环城所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虽原始的单据仅有王**签字,部分原始单据的时间在安**公司承建安徽均**限公司厂房之前或之后,但决算单上有李**签字,视为其对原始单据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虽王**称其是受李**聘请为安徽均**限公司工地的技术员,其向林**出具条据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安庆环城授权李**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议标活动。2012年8月10日,被告安庆环城确定李**为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项目副经理。2013年9月18日,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竣工,工程总面积5432平方米。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16日,王**出具74张条据注明林**的工程机械的工作时间。2013年6月20日,林**与李**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为55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庆环城系被告汪**出资设立的一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安*环城授权李**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与本案所涉工程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的议标活动,并任命李**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在李**就安徽均**限公司1#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对外分包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代表被告安*环城履行职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安*环城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环城系被告汪**一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汪**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工程款55000元;

二、被告汪**对被告安庆**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安庆**限责任公司、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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