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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合肥建**限公司、孙**、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合肥建**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团)、孙**、安徽**茶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十字铺茶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涛独任审判。5月25日,金**团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6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金**团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6月29日,金**团不服裁定提起上诉,8月10日,金**团撤回上诉申请。2014年9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团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十字铺茶场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1年-2013年期间,金**团承建十字**廉租房三标段住房项目的工程建设,孙**为该项目39#、40#、41#幢楼工程施工建设内部承包人,十字铺茶场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黄**与孙**口头约定为该工程安装百叶窗。2013年8月5日,经黄**与孙**结算,尚欠工程款50000元,孙**就该欠款向黄**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该工程资料专用章。2013年年底经黄**催要,金**团向黄**支付了1264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金**团、孙**、十字铺茶场对拖欠黄**的百叶窗安装工程款373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金**团、孙**、十字铺茶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金**团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黄**与金**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黄**诉请主张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同时涉案工程决算报告中没有百叶窗施工项目内容;金**团与孙*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孙*出具欠条时明确其是欠款人,债务由其承担,黄**亦表示认可;金**团并未刻制工程资料专用章,该章的使用不能证明金**团确认作为欠款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金**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十字铺茶场辩称:十字铺茶场对黄**没有付款责任,双方也无其他法律关系,十字铺茶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黄**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驳回黄**对十字铺茶场的起诉。

孙**未作答辩。

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黄**的主体资格;

2、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证明金**团、孙**、十字铺茶场的主体资格情况;

3、信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三标段工程由金**团承建,孙**为该项目39#、40#、41#楼的内部承包人,十字铺茶场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

4、欠条,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黄**为案涉工程安装百叶窗,2013年8月5日经与孙**结算,尚有工程款50000元未付,孙**就该欠款向黄**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该工程资料专用章。

经质证,金**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孙*与孙**系同一人。

对证据3中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函证明了金**团与十字铺茶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付款纠纷;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真实,不能证明孙*与金**团之间是职务关系,孙*与金**团之间实际是转包关系,孙*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金**团提交的证据即三标段审定决算书中没有百叶窗工程项目内容,该审定结论系十字铺茶场委托中介机构现场勘查后作出,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欠款是由孙*确认,黄**认可的;资料专用章系孙*私刻,金**团未授权其使用,也不知晓其使用的事实,该章不能作为金**团的表意工具。

十字铺茶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中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金**团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宣城**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财务凭证资料、支付金鸟公司廉租房工程款统计表、十字铺茶场2010年廉租房三标段审定决算书,证明金**团与十字铺茶场存在欠付工程款纠纷;金**团、十字铺茶场均有向实际施工人孙*付款的行为,金**团扣除管理费后将39、40、41号楼工程价款支付给孙*,金**团与孙*之间系转包关系,决算书中没有百叶窗工程项目内容。

经质证,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十字铺茶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十字铺茶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十字铺茶场的主体资格;

2、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十字铺茶场二期廉租房三段工程总造价为16143321元;

3、支付金**团廉租房工程款统计表及部分附件,证明十字铺茶场共支付金**团工程款15839180.28元,余款304140.72元(工程维修保证金),在余款中应扣除维修费17597元;

4、会议记录、监理通知,证明孙*多次代表金**司参加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会议,孙*是金**团的工程现场负责人。

经质证,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金**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黄**、金**团、十字铺茶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黄**所举证据1、2、4、十字铺茶场所举证据1、2、3、4、金**团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黄**所举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黄**主张“孙**为该项目39#、40#、41#楼的内部承包人”成立,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2日,十字铺茶场作为发包人,金**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团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项目中24#、25#、30#、39#、40#、41#住宅楼6栋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17423.76㎡)。2011年2月1日,金**团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孙*、王**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39#、40#、41#住宅楼3栋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9009.12㎡)转包给孙*、王**施工,孙*、王**按工程项目(决算价)的6%上缴金**团管理费。之后,孙*与黄**口头约定,由黄**为该工程安装百叶窗。2013年8月5日,经孙*与黄**结算,尚欠工程款50000元。孙*就该欠款向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39#、40#、41#百叶窗工程款五万元。施工组长孙*.2013.8.5。并加盖“合肥建工金**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Ⅲ标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24日,经黄**等其他债权人催要,金**团从十字铺茶场支出质保金向黄**支付1264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孙*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时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34022119740512XXXX。金**团将工程款汇至孙八子开设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黄**提交的户籍信息上载明的孙**身份证号码与孙*在与金**团签订承包合同时签署的身份证号码均是“34022119740512XXXX”,且金**团将工程款汇至孙**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孙**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常理上分析孙**和孙*应系同一人,孙*系孙**的曾用名,故孙**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金**团、孙**、十字铺茶场如何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金**团在十字铺茶场处承接工程后,又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部分工程交由孙**施工,金**团只收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孙**系金**团的内部职工,其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以金**团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孙**为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故孙**与金**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挂靠单位金**团对挂靠人孙**因挂靠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孙**将挂靠工程中百叶窗交由黄**安装,在完工后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欠条,故黄**与孙**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黄**要求孙**支付工程款37360并承担相应利息、金**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黄**不是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故黄**主张十字铺茶场作为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团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十字铺茶场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家银百叶窗安装工程款373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建**限公司对被告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孙**、合肥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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