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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建司”)诉被上诉人池州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口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许**,被上诉人华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华兴建司与江口建司池州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订立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华兴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口建司池州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许**在该份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江口建司池州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将池州世纪广场8#、11#楼外墙脚手架和模板脚手架等工程发包给华兴建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池州市站前区站前路、建筑面积为1756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以人民币34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中,华兴建司按质按时完成增加1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江口建司于工程封顶付50万元,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5‰承担滞纳金。2011年12月2日,华兴建司向江口建司池州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了《外架工程资金结算函》,江口建司池州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许**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的工程总价款为91万元,在2011年底之前付清。华兴建司自认江口建司已经支付了76万元工程款,该项工程江口建司池州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尚欠华兴建司15万元未支付。

2011年5月25日,华兴建司与江口建**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江口建**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许**在该份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江口建**程项目部将凯美尔生产产区一期工程外墙脚手架和模板等工程发包给华兴建司施工,工程地点为贵池区马江工业园区,建筑面积为29200平方米;同时约定合同工期为160天,超过此期限引起的材料超期租赁费,按建筑面积以0.15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超期租赁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封顶江口建司将工程款付至总款的75%约为80万元,延期款在外架拆除前必须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5‰承担滞纳金。2012年12月16日,华兴建司向江口建**程项目部出具了《脚手架工程决算书》。2013年2月3日,周**、江口建**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许**对该份结算书进行确认,该项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6156.41平方米,单价为37元每平方,总价为967787.17元,超期费用为14万元,工程款总计为1107787.17元,华兴建司自认江口建司已经支付73万元,江口建**程项目部尚欠其377787.17元未支付。华兴建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江口建司立即向华兴建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78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6.8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377787.17元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江口建司赔偿华兴建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江口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部门机构。本案中江口建司池州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江口建**程项目部将江口建司承建的池州世纪广场工程、江口建司凯美尔厨卫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及模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华兴建司施工,两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许**在江口建司两项目部与华兴建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进行了签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施工工程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江口建司对江口建司池州世纪广场工程项目部、江口建**程项目部、两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许**代理江口建司与其签订两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均无异议。两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江口建司辩称华兴建司主张工程款的计算面积及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因双方在合同履行结束后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最后对账确认为准,故原审法院对江口建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违约方按每天5‰承担滞纳金,华兴建司在起诉时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到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华兴建司要求江口建司支付尚欠527787.17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兴建司诉请江口建司向其支付代理费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池州市**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78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377787.17元从自2013年2月4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池州市**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328元由池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江口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凯美尔厨卫厂房工程中江口建司向实际施工人郭**支付的17万应当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郭**为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清案情。3、站前区世纪广场项目,江口建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许大江与华兴建司的结算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江口建司。4、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江**支付华兴建司工程款195787.17元;判令华兴建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兴建司在庭审中辩称:1、郭**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江口建司必须要举证证明;2、关于追加郭**为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程序正确;3、关于世纪广场工程款结算,一审认定结算数额正确;4、结算单上华兴建司并未放弃追究江口建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江口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所举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因江口建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该证人旁听了本案庭审,本院未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另查明:周**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3年2月6日支付给案外人郭**4万元和13万元,共计17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口建司仅提供郭**署名的两份收款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郭**署名的两份收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江口建司请求扣除17万元工程款及追加郭**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广场项目中许大江与华兴建司的对账行为,本院认为,许大江代表江*建司签订了世纪广场项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其作为世纪广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与华兴建司的对账行为应当认定为系江*建司的意思表示。该工程对账的总价款为91万元。一审审理时,华兴建司自认江*建司已经支付了7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项工程江*建司尚欠华兴建司15万元未支付并无不当。

至于华兴建司的违约金请求权在两份承包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即如逾期付款则违约方按每天5‰承担滞纳金,且华兴建司在世纪广场项目结算函及凯美尔厨卫工程项目决算书上未约定放弃违约金请求权。在诉讼时,华兴建司的违约金请求数额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支持华兴建司的违约金请求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池**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上诉人池**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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