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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龙云**有限公司与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龙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原审被告青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鲍中、被上诉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振**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振**司与龙**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振**司将其厂房、办公楼、科研楼、别墅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振**司承建、合同价格为3000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振**司、龙**司分别作为发包方、承包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0月9日,胡**作为甲方(发包方龙**司)代表,章**作为乙方代表(承包方),双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司将其承包的办公楼、科研楼、厂房等相关木工业务转包给章**施工;办公楼、科研楼及厂房框架部分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2元计算;钢构厂房、围墙及变更增减模板接触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按实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此外,该施工合同还对付款方法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该工程正式动工。2013年年底,因振**司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导致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不断到青阳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阳**委会)上访。为解决纠纷,2014年1月21日,青阳**委会召集该工程所有施工班组长与施工方(龙**司)现场代表周**等就各自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定额及价款进行现场协调,其中就包括木工班组班组长章**。经核算,章**就其已完成的工程定额及工程价款与周**达成书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办公楼工程造价为503200元,1#、21#厂房框架工程造价为179400元,1#、21#厂房垫层构造柱等工程造价为43800元,围墙、承台等工程造价为15100元,合计741500元,已付539800元,下欠201700元。章**在结算清单签字认可,周**以证明人的名义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另外,结算清单还载有下列内容:实付工人工资30200元,青阳**委会、青阳县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青阳农民工工资支付小组)均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工资发放属实,并注明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朱**作为振**司的经办人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章**以龙**司尚欠其工程款1367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章**未取得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对本案胡**的真实身份本院无法核实。原审庭审中,章**称胡**代表龙**司与其订立《工程施工合同》,龙**司否认胡**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此,因章**未能举证证明胡**的真实身份,原审法院无法查证。另外,就本案工程款741500元,章**所称龙**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04800元,龙**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振**司与龙**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振**司将其厂房、办公楼、科研楼、别墅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振**司承建,章**虽无证据证明胡*才系作为发包方龙**司的代表而与其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并将龙**司承包的办公楼、科研楼、厂房等相关木工业务转包给其施工,但根据青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局长龚**的证词、龙**司的代表周**与章**达成书面结算清单,能够证明龙**司承包的办公楼、科研楼、厂房等相关木工业务转包给章**施工,即双方事实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就章**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形成结算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龙**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相关木工业务分包给章**施工,由于施工人章**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章**与龙**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章**现已将上述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龙**司使用,且龙**司的代表周**就章**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与章**形成结算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龙**司应当按照书面结算意见支付章**工程款。关于章**诉求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按照工程款结算惯例,发包方在施工期间预付承包方工程款,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出具预付款收据,即预付款收据持有人为发包方。就本案工程款741500元,章**诉称龙**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04800元,龙**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可以推定章**该主张成立。依据双方形成的结算清单,龙**司应支付章**工程款总额为741500元,扣减章**认可的龙**司已支付604800元,确认龙**司尚未给付章**工程款数额为136700元。振**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对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振**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院对振**司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院对章**要求振**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以后确认振**司尚欠工程款,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工程款136700元;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安徽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同年10月9日,胡**作为甲方(发包方龙**司)代表”既无事实根据,也与该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即“对本案胡**的真实身份本院无法核实”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章**就其已完成的工程定额及工程价款与周胡友达成书面结算清单”与事实严重脱节。该份证据上,周胡友的身份是证明人,并非原审判决所称的施工方现场代表。*、按照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其与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章**所自认的收到工程款604800元,足以说明章**所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其相互之间的约定数额,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主张的诉求不能成立。四、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也不可能持有原审判决所认为的预收款收据等事实证据。即使预收款收据等证据存在,亦只可能由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胡**持有。原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等规定,将相应的不利后果进行主观推定,擅自强加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判已确认章**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章**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顾原审被告振**司的全部工程均处于烂尾楼状态的事实,主观认为章**已将承建工程完工并交付龙**司使用,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也与案件事实背道而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相应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章**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我与龙**司存在合同关系。当时涉案工程由龙**司承包,龙**司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我,我确实承建的木工部分,已在青阳**委会备案。原审法院已认定了该事实。二、我是农民工,没有资质,也不知道对方有无资质。当时结算时现场总管理人和我们结算的,我对龙**司具体结算不清楚,也无权干涉。三、我的工作是制模板,无论工程是否竣工,我的工程量都已完工,且已交付给龙**司。如我所做的工程不交付,则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

二审中,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龙**司与振**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说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2、证明一份,证明朱*宜系振**司负责人,其与章**办理结算与龙**司无关,且章**已认可;该证据与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结算单上的签名可印证。

章**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我所做的分包工程已完工,主体工程是否完工与我无关;对证据2,朱**的身份我不清楚,我的班组在工地施工是事实,我除了做分包的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外,其他的都不关心。

章**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据和一份承诺书,证明其确实分包了龙**司的工程,周胡友代表龙**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

龙**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看不出周**是什么人,也不能反映龙**司是否与章**之间所做工程有无关联,且不是发票,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上盖的不是龙**司项目部公章,不能体现龙**司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联。且该承诺书如是章**出具则原件不应在其手上,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自证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龙**司提供的安徽省**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了龙**司与振**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龙**司提供的证明,结合章**原审提供的结算清单,能否证明朱*宜系振**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结算事宜与龙**司无关。章**提供的收据,能够反映周**以龙**司名义向章**支付木工工资的事实。章**提供的承诺书,加盖的龙**司资料专用章,能够证明章**系龙**司的班组。对龙**司与章**共同出具该份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其他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章**与龙**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1日,在青阳**委会主持下形成的书面结算清单能否作为上诉人承担欠付被上诉人分包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同年10月9日,胡**作为甲方(龙*公司)代表”既无事实根据,亦与其查明的对胡**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相矛盾。龙*公司不认可其与章**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查明的“同年10月9日,胡**作为甲方(龙*公司)代表”,仅是对合同内容的表述,并非对胡**身份的认定,故龙*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公司虽否认周**的身份,但章**二审提供的收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青阳开**会事业局局长龚**的证言相互印证,反映了周**系龙*公司现场代表的身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章**施工的木工工程,属于龙*公司的承包范围。且在青阳**委会的主持下,就章**所做工程,形成了结算清单,龙*公司周**签字确认,结合龙*公司与章**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认定龙*公司与章**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司认为,2014年1月21日结算清单系章**与振**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周**仅为证明人,结算与龙**司无关。且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总额超过了章**提供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该决算单载明了章**施工的木工工程款总额和当时其章**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并载明了章**还应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章**认可了以上内容。周**在章**签字的并排位置签署证明人周**。振**司朱**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实付工人工资30200元,并签署振**司经办人朱**。青阳**委会于2014年1月28日在朱**并排位置加盖公章并签署发放属实意见。2014年1月28日,青阳农民工工资支付小组签署工资发放属实意见,并加盖公章。结合结算单中各方签章的位置、时间、内容和青阳**委会社会事业局局长龚**的证言,2014年1月21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仅有章**与周**。周**签署的是证明人,表明其是代表龙**司而非自己与章**进行结算,其签名系对工程结算情况的认可,工程款的结算系由章**与龙**司进行。章**与龙**司结算后,由振**司朱**经办,发放了30200元工人工资。朱**并非章**所做工程结算的经办人。龙**司认为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总额高于章**提供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实际上合同上仅约定工程单价,且约定的是按实结算,故龙**司认为该结算单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1日,在青阳**委会主持下形成的书面结算清单能够作为上诉人承担欠付被上诉人分包工程款的依据。另外,章**虽未取得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其与龙**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龙**司现已与业主方振**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涉案工程无法再进行竣工验收。龙**司无证据证明章**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章**。龙**司不认可章**所作工程已交付其使用,但其已就包含章**施工在内的所有已完工程与振**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事实上章**施工部分已交付给龙**司。龙**司应按照其与章**结算的价款向章**支付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上诉人安**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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