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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通**限公司与曾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曾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被告因池青九快速通道建设工程路面B标项目建设需要,设立了山东通达路桥池青九快速通道建设工程路面B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山**公司项目部)。刘**为项目部经理。2010年12月2日,山**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山**公司项目部将池青九快速通道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造价、工程承包方式与取费标准、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考核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现已施工结束且已实际交付使用。2011年元月25日,山**公司项目部向安徽**水系贯通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安**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在该委托书中,山**公司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0966元,并委托安**项目部从尚欠安**项目部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山**公司项目部及安**项目部催讨该工程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60966元。诉讼中,原审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池青九快速通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未结工程款160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工程结束后,山东**项目部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并就尚欠的工程款160966元向安**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安**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安**项目部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该付款义务应仍由山东**项目部承担。又因山东**项目部系被告因池青九快速通道建设工程路面B标项目建设需要而依法设立,故其就池青九快速通道建设工程路面B标项目与原告进行的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所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或承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0966元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安**项目部系山东**项目部的委托付款单位,故原告向安**项目部的催款行为应视为其向被告提出主张,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建筑支付工程款160966元。案件受理费3519元,保全费1325元,合计4844元,由被告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曾建筑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合同不是在施工前签订,明显是来历不明。根据合同,曾建筑要提供正规发票进行结算,曾建筑未提供正规发票,上诉人不应付款。2、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曾建筑的诉讼请求。另外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安**项目部,曾建筑应当起诉安**项目部。3、原审进行了查封冻结,原审仅在判决书中陈述冻结情况,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建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曾建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建筑答辩称:1、上诉人认可山**公司项目部是由其公司设立,故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在2012年底,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安**项目部请求代付工程款。该公司项目部亦出具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另外,上诉人称该笔债务已经转让给安**项目部更是无稽之谈。3、对于查封裁定,原审已经向上诉人邮寄了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公司项目部是山东**公司因池青九快速通道建设工程路面B标项目建设需要而设立,山东**公司对该项目部设立事实予以确认。山**公司项目部为该工程劳务分包与曾建筑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山东**公司享有和承担,山东**公司上诉否认与曾建筑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山**公司项目部向安**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了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曾建筑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予确认。山**公司项目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已经表明曾建筑直至2012年底曾多次向该项目部请求代付工程款,故山东**公司上诉所称曾建筑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公司项目部出具给曾建筑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是请求安**项目部向曾建筑代付工程款,而非债务转让。故山东**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已经转让给安**项目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山**公司项目部向安**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表明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曾建筑事先出具工程款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曾建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山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其可同时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山东**公司以开具工程款发票抗辩其主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告知了裁定冻结山东**公司在池青九快速通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未结工程款160966元的事实,故山东**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上诉人山东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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