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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阳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告青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彦**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对青**公司提起反诉。经青**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基础超深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陆曙光,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陆曙光,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鉴定人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部分

原告诉称

青**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公司承建彦**公司位于青阳县丁桥镇马塘工业园区的1#综合楼和1#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2日,计330天。合同价款549万元。工程量如发生增减,决算时调整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综合楼主楼封顶前,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再付10%,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三个月支付10%,第六个月付2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逾期应按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青**公司依约进场施工,除因彦**公司消防图纸审核未通过导致1#综合楼地坪及1#生产车间零星工程未建外,工程主体于合同期满之日竣工。彦**公司于2013年3月底至7月7日间分次完成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期间因基础超深及岩石破碎,经彦**公司确认增加工程款1355627.33元,扣减未建地坪及零星工程造价89万元,实际应付工程款5955627.33元。依照合同约定,彦**公司应支付除工程款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但其实际仅支付328万元,仅为应付工程款的55%,尚欠工程款2675627.33元。经青**公司多次催讨,彦**公司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青**公司有权要求适当增加。根据法律规定,青**公司对承建的工程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青**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责令彦**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675627.33元;2、责令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确认青**公司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彦**公司负担。第一次庭审时,青**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责令彦**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670198.45元。

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青**公司营业执照、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及双方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彦**公司在青**公司起诉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建项目内容、开工竣工时间;(2)合同采用固定价结合工程量增减方式确定工程总款;(3)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跨越司法解释给予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间,青**公司在彦**公司出现违约时被迫起诉;(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当适当调整。

3、2013年7月7日《报告》,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继续施工问题。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中途《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1)1#综合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7日、1#厂房基础验收为2012年11月7日;(2)反映在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后,已对1#综合楼办理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彦臻工**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5、安徽明**有限公司皖明珠鉴字(2014)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由于基础超深和岩石破碎超出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造价1212512.63元;(2)甩尾工程减少工程造价1067372.84元。

6、青**公司收款记录,证明青**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950198.45元,截止2013年4月底,彦**公司实际付款328万元,在竣工后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目前仍未交付使用,只需付款至50%,彦**公司不存在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彦**公司加盖公章,只能证明其收到该报告,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工程不再履行达成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验收报告虽加盖公章,但所有时间都未填写,目的是为了工程等级验收。只能反映隐蔽工程等单项工程的验收,与工程总体验收不是一回事。对证据5中未完工工程造价无异议,对基础超深部分,因为初稿和鉴定报告有差异,需进一步审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6,实际付款328万元认可,对青**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不认可。

被告辩称

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青**公司与彦**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属实,彦**公司已付款328万元。2、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再付10%进度款,但青**公司未将工程交付给彦**公司,且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彦**公司仅需支付总价款的50%,即274.5万元。彦**公司已多付53.5万元。3、彦**公司不存在违约。本案是青**公司违约,请求驳回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彦**公司为证明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3)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其中特别说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彦**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的50%。

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青**公司承建的综合楼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验收,但至今未交付使用;青**公司承建的厂房未竣工。

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即意味着交付,实际上竣工验收环节已经完成。证据2中有关日期系后期填写,与前面笔迹明显不符,对验收日期统一签在2013年10月5日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反诉部分

彦**公司反诉称:2012年3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公司为彦**公司承建位于青阳县丁桥镇马塘工业园区的1#综合楼和1#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彦**公司依约将工程交由青**公司承建,但青**公司未按期完工。至今,1#综合楼地坪及部分设施尚未完工,1#生产车间仅完成基础建设,构成违约。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青**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将未完工工程建设完毕。

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8张,证明未完工工程情况。

2、未完工工程清单,证明青**公司未依约将工程完工。

青**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青**公司辩称: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1月7日,1#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已通过验收,导致未完工的原因在于1#综合楼的消防未通过,责任在彦**公司。1#厂房是钢结构厂房,钢结构部分已由彦**公司发包给另外一家单位,因为该单位未进行现场的施工和安装,导致青**公司无法施工。另外,彦**公司拖欠土地出让方的款项,出让方的回填土项目未做。2013年7月8日,彦**公司已经同意青**公司的请求,对已竣工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已经办理备案和产权登记。青**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存在继续施工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彦**公司的反诉请求。

青**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

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诉请,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彦**公司对青**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青**公司对彦**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及反诉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青**公司提供的证据5,彦**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中基础超深部分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鉴定,且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计算有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彦**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青**公司对验收合格的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有关日期系后填写,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存档于青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公司承建彦**公司位于青阳县丁桥镇马塘工业园区的1#综合楼和1#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2日,计330天。合同价款549万元。工程量如发生增减,决算时调整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是: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10%(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综合楼二层封顶支付20%,综合楼主体封顶再付2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再付10%,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三个月支付10%,第六个月付2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整个工程完工后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三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并上报相关部门予以审定;同时还约定,如彦**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全额付款,则应另外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青**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1月7日,彦**公司1#厂房基础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月7日,彦**公司1#综合楼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7月7日,青**公司向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1#综合楼及1#厂房工程,现综合楼施工基本完工,因消防图纸审核未通过,导致(至)底层地平无法施工,厂房基础早已验收完工,甲方土方回填工程至今未填,钢架未安装。望业主与有关部门协商对已完工的部位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7月8日,监理单位总监程双武签署意见:“请业主协调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肥**监理公司青阳监理部加盖公章。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该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在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6页《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签署意见:“本工程在施工单位认真组织施工,监理单位严格监理下,参与工程各方共同努力下无质量、安全事故,按期交付给业主。”现该工程1#综合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工程名称为1#厂房,但双方认可通过竣工验收的是1#综合楼)已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1#综合楼现已办理产权登记。目前,涉案工程中,1#综合楼有部分工程未完工,1#厂房除地基基础工程外,其余工程未完工。经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有限公司对青**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丁桥镇马塘工业园的彦**公司1#综合楼、1#生产车间基础超深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明**有限公司出具皖明珠鉴字(2014)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意见载明:1#综合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64231.12元;1#生产车间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03141.72元;1#综合楼及1#生产车间基础超深部分工程造价1212512.63元。截至2013年4月底,彦**公司共支付青**公司工程款328万元。

另查明,青**公司注册资本716万元,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彦臻工**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李**,后又变更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公司与彦**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青**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将未完工工程建设完毕;2、彦**公司是否欠付青**公司工程款、青**公司请求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彦**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青**公司对其承建工程变卖、折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彦**公司认为青**公司未将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毕,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青**公司认为彦**公司已同意青**公司的请求,对已竣工部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已办理备案和产权登记,故不存在继续施工的问题。根据青**公司2013年7月7日提交给彦**公司的报告,在因彦**公司消防图纸审核未通过,1#综合楼底层地平未施工,且因彦**公司土方未回填、钢架未安装,1#厂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青**公司要求彦臻工贸与有关部门协商对已完工的部位工程进行验收。彦**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收了该报告,且对已完工程组织验收,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办理了产权登记。结合双方在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验收系在整个工程完工后进行。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将未完工工程进行了甩项处理。故青**公司无需再承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未完工工程,彦**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549万元,双方约定工程量如发生增减,决算时调整工程造价。根据安徽明**有限公司出具皖明珠鉴字(2014)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67372.84元(1#综合楼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764231.12元+1#生产车间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303141.72元);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212512.63元。故青**公司承建工程的造价为5635139.79元(合同价款5490000元+增加工程造价1212512.63元-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067372.84元)。彦**公司已付青**公司工程款328万元,尚欠付工程款2355139.79元(5635139.79元-3280000元)。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彦**公司需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再付10%,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三个月支付10%,第六个月付2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目前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328万,占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9.74%。青**公司要求彦**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键在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彦**公司否认工程已经交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6页《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本工程在施工单位认真组织施工,监理单位严格监理下,参与工程各方共同努力下无质量、安全事故,按期交付给业主。”彦**公司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报告上时间未填写,但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一致认可。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形成。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是2013年11月4日,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分析,确定该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故彦**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60%,于2014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70%,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5%。彦**公司应于2013年11月5日再支付青**公司工程款14000元(5490000元×60%-3280000元);于2014年2月4日再支付青**公司工程款549000元(5490000元×10%);于2014年5月4日再支付青**公司工程款1372500元(54900000元×25%)。虽然青**公司起诉时,彦**公司仅需支付其工程进度款14000元,但依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现彦**公司应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95%,故彦**公司应支付青**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1935500元(14000元+549000元+1372500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青**公司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可再行主张。因彦**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另外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的费用。起诉时,彦**公司逾期付款的数额是14000元,则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280元(14000元×2%)。青**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要求将违约金的数额上调至2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故其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280元。

关于争议焦**:青**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彦臻工**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彦臻工**司认为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故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3年10月5日,故青**公司在其后六个月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青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阳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35500元;

二、青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阳县**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0元;

三、确认青阳县**限责任公司对承建的青阳**有限公司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青阳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04元,由青阳**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青阳县**限责任公司负担58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青阳**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阳县**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青阳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须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交且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纳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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