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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陈**与安徽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构公司)、原告陈**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6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对瑞**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构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大**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大**构公司按要求完成工程事项。2013年10月21日,瑞**公司与大**构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总计工程款3982111元。除去已经支付1705000元和119602元门窗款,余款分文未付。

2014年元月,瑞**公司及大**构公司、陈**三方签订《电线电缆抵债合同》,约定以物抵债。2014年元月22日,瑞**公司将价值879655元电缆交于两原告平均分配后再无还款意向,大**构公司对此催讨无果,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给付大**构公司工程款1717681.5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释明,大**构公司请求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支付。2014年11月13日,大**构公司确认瑞**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43435.50元。

大**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大众钢结构公司信息及主体;

证据二、钢结构承揽合同,证明大众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事实;

证据四、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大众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就工程已决算情况;

证据五、抵债合同及收货确认单,证明大众钢结构公司、陈**与被告签订抵债合同及收货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李**的身份信息和委托书,证明李**的委托权限及身份信息。

瑞**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瑞**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大众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大众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的事实及结算付款情况。对大众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大**构公司与瑞**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1#、6#2栋厂房,合计总价款330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大**构公司除完成钢结构工程外另完成门窗,5#厂房尾面、墙面,5#厂房补充檩条工程。2013年10月15日,大**构公司报送《工程决算表》,决算表显示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完成工作量3982111元,含钢结构2栋合同价3300000元,工程签证单4#、5#门窗119602元,5#厂房尾面、墙面550000元,5#厂房补充檩条价款12509元。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5000元。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在《工程决算表》签署意见:“以上工程量清单价为整个工程决算价,其中含水电费未扣除。”瑞**公司领导王**在《工程决算表》领导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瑞**公司的印章。

2014年1月6日,瑞**公司作为甲方、大**构公司作为乙方、陈**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电线电缆抵债合同》。第一条债务确认:1、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约为210万元,系决算后欠款总额(以审计金额为准)。2、甲方欠丙方工程款估算为198万元(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3、乙、丙方合计工程欠款为408万元。第二条债务人承诺:1、乙、丙方同意甲方以总价值400万元的电线电缆抵消工程总欠款,具体规格和数量详见附件,且电缆总价值由债权人签字确认后生效。2、乙、丙方收货时需签收《收货确认单》,以《收货确认单》的总金额迳行结算。如甲方提供的电线电缆总价值小于乙、丙方的工程总欠款时,乙、丙方同意甲方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欠款;如甲方提供的电线电缆总价值大于乙、丙方工程总欠款时,乙、丙方需在签收最后一批《收货确认单》后90天内付清所欠货款。2014年1月22日,大**构公司及陈**收到瑞**公司抵付的电线电缆价值879655元,大**构公司及陈**平均分配,确认各方分得电线电缆价值439827.5元,并签收《收货确认单》。大**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瑞**公司确认的对账单,认可瑞**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4343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瑞**公司与大**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电线电缆抵款,最终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643435.50元,瑞**公司应予支付。瑞**公司电线电缆抵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大**构公司可按照《电线电缆抵债合同》的约定随时请求瑞**公司履行工程余款给付义务,故大**构公司请求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池**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643435.5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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