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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池**限责任公司与池州金**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池**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金**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天**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了《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附设计预算书),约定由金**公司承包天**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1-5#楼顶层屋面太阳能集热系统安装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和人工费用(包括管井出屋面500mm外给水、热水供水、热水回水管道施工)。承包方式:乙方承担设备及相应材料安装与调试,并按甲方要求,在甲方规定的范围内自行购买安装辅助材料,并对材料质量负责;乙方提供太阳能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负责安装质量、优质的售后服务。工程材料及报价清单:见合同附件,附件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工程总价为220万元,竣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优先施工楼的全部货物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该施工楼总价50%的首付款;太阳能系统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施工楼总价款的45%;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后续施工楼的付款方式同上;工程竣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因甲方水、电等不完善造成热水系统无法运行的,超过7天(连续阴雨天除外),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售后服务:本工程主机(包括集热器的水箱)保修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为二年,太阳能系统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水泵、阀门、管路等)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由乙方免费服务;保修期外,乙方依照售后服务标准进行收费服务。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应给付甲方总工程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若乙方交付的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未达到产品设计指标,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受到的损失;甲方无故拖欠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等。2011年11月10日,金**公司向天**公司提供了施工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依约进行太阳能集热系统及附属的安装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经天**公司签证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0991元。2012年10月15日,金**公司、天**公司和监**司对盛世华庭小区4#、5#楼太阳能热水器系统进行整体验收,范军民、李**分别代表金**公司、天**公司在验收表上签字加盖印章,监**司相关人员在验收表上注明:验收合格,但无施工资料并加盖监**司印章。2013年12月3日,金**公司制作了盛世华庭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并附有结算清单(7页),在结算书的封面施工单位栏有金**公司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有李**、马**、卜**三人签字。该竣工结算书的工程概况中,记载2012年5月1日1-2#楼材料进场,2012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待验收;2012年9月30日3楼材料进场,2013年10月18日施工完毕,待验收。结算载明:工程预算总价2216649元,合同签订总价款2200000元,现场签证款60991元,结算总价款2332102元,工程款累计支付1100000元,尚欠1232102元。2013年12月11日,天**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造价暂定220万元,现工程已完成正在报验,决算待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112室商铺,面积99.35平方米,总价755060元,甲方同意乙方提出此房冲抵甲方所欠工程款755060元;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负责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备案手续等。后双方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

另,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4)贵民二初字第0053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天**公司所有的财产1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了《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依约对其承包的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进行施工。金**公司施工的4#、5#楼整体太阳能热水系统,经双方验收合格。对于1#-3#楼太阳能热水工程部分的验收及整体太阳能热水工程结算,金**公司已在2013年12月3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提交给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按照约定的正常验收时间,双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因甲方水、电等不完善造成热水系统无法运行的,不得超过7天(连续阴雨天除外),但天**公司在收到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后,没有及时组织对1#-3#楼太阳能热水工程进行验收,并对金**公司施工1#-5#楼结算报告进行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2013年12月11日为太阳能热水工程验收合格日。关于金**公司承包施工的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价款,在金**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中载明结算总价款2332102元;之后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又注明工程造价暂定220万元,现工程已完成正在报验,决算待定,表明双方均认可工程尚未决算;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20万元,竣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也即在实际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不变;庭审中,对于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天**公司无异议,因此,可确定合同价款220万元。综上,金**公司承包施工的盛世华庭小区太阳能热水工程已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天**公司应按约支付尚欠金**公司工程款及签证增加工程价款,现金**公司请求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未满,应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对金**公司请求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即1050991元(2200000元×95%+60991元-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金**公司请求天**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22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天**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对此,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甲方无故拖欠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金**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减按合同约定价款22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仍较高,原审酌定按所欠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天**公司辩称,金**公司所施工的太阳能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其公司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综上,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池**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金**售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99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州金**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价款为220万元有误。金**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的《竣工验收结算书》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太阳能热水工程的结算依据,该结算书中签字页上诉人认可,但内容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了相关中介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并将该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了金**公司。对于该审计结果,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假设上诉人与金**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价款是220万元,扣除已付款和抵扣款,金**公司也只享有合同价款344940元,再扣除11万元的保证金,金**公司仅仅能主张234940元。3、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在着手验收过程中,已发现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上诉人依法享有要求金**公司先履行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没有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价款为220万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2011年10月11日订立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220万元系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设计预算书中列明的2216649元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的,如工程量无增减,是包死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预算书中列明的预算项目被上诉人均予以施工,上诉人也是完全认可的(对4、5号楼单独签字验收,对1、2、3号楼在验收结算书上签字验收,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审计报告中也予确认),并且增加了工程量132102元(含签证的60991元及预算书中列明的材料增加量71111元)。原审法院只支持了其中签证的60991元,而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增加的管网、配件等工程量价款71111元未予支持。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的《竣工验收结算书》首页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同时有上诉人工程部多名负责人的签名。作为竣工验收结算主要内容的工程造价结论及一系列材料价款明细表在内容上除部分管网、配件等材料实际使用量大于设计预算书中列明数量,其余均与预算书中列明数量相符,也同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审计报告中列明的材料数量相符,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审阅竣工验收结算书全部内容并认可后才在首页上签字,不存在人为加塞和形成时间不一致。3、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从未知晓该审计结论,也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书面告知,审计定价自相矛盾,审计的价款应不予采信。4、上诉人在1-5号的验收过程中不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4、5号楼验收表中签字,也在竣工验收结算书中也签字。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方面问题的证据;即便有什么质量问题,也是另案处理问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在原审中对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竣工验收结算书》上仅有其公司员工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经查,该《竣工验收结算书》由包括李**在内的三名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李**在本案的多份相关材料里都有其签名,故可认定李**的签名视为天**公司已收到该结算书。天**公司否认《竣工验收结算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房抵付工程款问题。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天**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用以冲抵部分工程款的商铺抵付给金**公司,且该商铺目前已被法院查封,《协议书》不能履行。天**公司上诉请求将商铺款抵扣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公司上诉称,金**公司以次充好,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诉讼的过程中,天**公司对此节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9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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