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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威**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叶*、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周**与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威**公司将其聚酰亚胺薄膜生产厂房二期土方工程交由周**施工,土方量单价为15元/立方,按照实际施工量核算总工程款;清淤费等另行计算,按照实际施工时间核算工程款。周**施工期间,刘*是威**公司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负责监督现场做工等工作。后双方因为工程量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元月21日,周**雇佣的挖机驾驶员等人因向周**讨要工资时与其在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发生纠纷,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遂通知刘*与周**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刘*称“周**前期报上来的工程量是20多万元。我们给他工作量核过了,是15万元。这个15万元是从非常合理的角度(核算的),没有克扣他”。2014年元月22日,因挖机驾驶员追要工资,周**再次与刘*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周**在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郭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同意先接受威**公司支付的6万元以支付驾驶员工资,剩余款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威**公司遂于2014年元月27日支付周**6万元,周**出具收条。刘*在该收条上签名备注“用于二期土方补偿款”。周**认为其因威**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挖机费50100元(184小时×270元/小时+2.8小时×150元/小时)、排水费2.1万元(70天×300元/天)、运输土方工程费18万元(15元/立方×1.2万立方),共计251100元,扣除威**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威**公司尚欠周**191100元。周**就余款多次向威**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共计191100元并要求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刘*在庭审中接受周**委托代理人询问时称2013年7月,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刘*进部长协调周**与威**公司纠纷时,其以代表威**公司的身份处理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正与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已就施工工程及工程量结算等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周*正施工后,威**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款是否已结清。

一、周**与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但在其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中,双方就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进行了协商。威**公司认为录音中的协商过程是事实,但是刘*不能代表威**公司。刘*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周**有理由相信刘*有代理威**公司与其协商工程款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刘*在庭审中承认在周**施工期间,其是现场施工人员,监督现场做工问题;第二,2013年7月,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经部刘*进部长协调周**、威**公司等人之间的纠纷时,刘*以暂代表威**公司的身份参与协调处理纠纷;第三,周**2014年元月27日在收到6万元款项后向威**公司出具收条,刘*在该收条上签名备注“用于二期土方补偿款”。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周**有理由相信刘*一直在以威**公司的名义处理其与威**公司之间的纠纷,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周**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中,刘*与其进行协商时所作的陈述能够代表威**公司,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威**公司承担。关于土方工程款及清淤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土方量单价为15元/立方,双方对周**运送的土方量存在分歧。周**主张大挖机清淤的单价为270元/小时,清淤时间为184小时,小挖机清淤的单价为150元/小时,清淤时间为2.8小时。威**公司称不存在大挖机、小挖机之分,双方仅约定挖机清淤单价为270元/小时,且未统计挖机工作时间。周**提供的2014年元月21日的录音材料中,其多次主张土方量为1.2万立方及挖机清淤费50100元,但刘*在该协调过程中并未认可该数字,只是陈述“周**前期报上来的工程量是20多万元。我们给他工作量核过了,是15万元。这个15万是从非常合理的角度(核算的),没有克扣他”。且刘*在周**提供的2014年元月22日的录音材料中,亦陈述周**的土方工程款及清淤费为15万元。故刘*在与周**协商工程款过程中所作的关于周**的实际工程款为15万元的陈述是其代表威**公司的自认行为。在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土方量为1.2万立方及清淤单价及清淤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依照威**公司认可的15万元计算土方工程款及清淤费。关于排水费。周**主张排水单价为300元/天,排水时间为70天。周**提供的2014年元月21日的录音材料中,刘*称不认可排水费。在周**未能举证证明排水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排水费用2.1万元不予支持。综上,周**的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

二、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威**公司于2014年元月27日支付周**6万元。威**公司认为双方已通过江南**管委会协调由威**公司支付周**6万元工程款,该纠纷已处理结束,工程款已结清。但周**认为威**公司支付的6万元仅是一部分工程款,威**公司应当支付余款。周**提供的2014年元月21日的录音材料中,威**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后双方协商,威**公司支付周**6万元,但是周**一直未同意按该数额计算工程款。周**提供的2014年元月22日的录音材料中,其因挖机驾驶员追要工资,在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郭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同意先接受6万元以支付驾驶员工资,剩余款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周**向威**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注明工程款已结清。故对威**公司认为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周**的工程款总额为15万元,因威**公司已于2014年元月27日支付原告6万元,应予以扣除,即威**公司尚应支付周**工程款9万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周**负担1500元,由被告安徽威**限公司负担2622元。

上诉人诉称

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根据法释(2014)14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于举证不能。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此项工程发生纠纷后,已进行协议,并达成协议且以6万元结算了工程款。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至法院要求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周**提供的原审定案的录音证据,其无法证明录音内容能完整表明威**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2014年1月21日刘*所陈述的“周**前期报上来的工程量是20多万,我们给他工程款核过了,是15万元。这个15万元是从非常合理的角度(核算的),没有克扣他。”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实际工程量价值15万元,却忽略2014年1月27日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合意,由威**公司支付给周**6万元用于了结纠纷的事实。周**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报警记录的时间均在2014年1月27日前,该纠纷经调解威**公司才付的工程款。原审关于忽略此事实而判决威**公司应在已支付6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9万元工程款明显不合理,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6万元了结本起纠纷的一致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刘*的录音资料是否能被采信的问题,原审判决书里有详细说明:刘*在两次发生纠纷时,均以上诉人代表的身份参加处理,协调过程中均起主导作用,原审时刘*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我方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威**公司对周**原审提供的证据8即录音资料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录音材料效果不清晰,谈话内容不明确,且周**未提交书面材料予以比对。

周光正庭后提供了录音资料的书面文字材料,经比对,与录音资料内容一致,且该录音资料效果清晰,谈话内容明确。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双方当事人是否以6万元作为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威**公司认为周**提供的录音资料效果不清晰、内容不明确,属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材料。经原审开庭时当庭播放,该录音资料效果清晰、内容明确,且该录音资料声音来源的主体之一即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威**公司代表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由此确认周**实际施工量为15万元。威**公司虽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周**6万元工程款,但其并不能证明双方以6万元作为总工程款进行结算清偿,且周**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审判决威**公司尚欠周**工程款9万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安徽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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