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龙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龙云**有限公司的反诉。2015年5月13日,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安徽龙云**有限公司自愿书面申请撤回对安徽**有限公司的起诉,安徽**有限公司自愿书面申请撤回对安徽龙云**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龙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安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36516元,减半收取182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
件受理费25008元,减半收取125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