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鞍**有限公司与宇杰**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公司)因与被告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宇*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桥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浙江宇**限公司因承建池州市环齐山景区旅游道路工程A标段,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马**桥公司。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马**桥公司按合同及规范、图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原浙江宇**限公司按工程进度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余款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06年12月底,马**桥公司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施工。期间原浙江宇**限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135万元。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认定工程进度及质量皆满足要求,确认工程款为2827530元。马**桥公司多次讨要工程款,原浙江宇**限公司仅于2011年元月和2012年元月各支付10万元,加上工程进度款共计支付155万元,尚欠127753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马**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753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65750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1843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总造价、施工方的工程总额和应付款的时间;

2、工程决算书,证明涉案道路已施工完毕并使用,且双方已办理决算;

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垫付款被告所需承担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年利率7.2%,基数就是被告欠付的尾款。

宇*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法律关系,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对合同价款约定是不包括税金的,专用条款第26条对付款条件明确约定,因该工程至今在办理审计,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这个决算指的是业主的决算;证据2不能作为工程造价依据,总包单位对涉案工程未审计完毕,不能作为原告分包工程计价依据;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被告辩称

宇*股份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浙江宇*公司名称不正确,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宇*股份公司,公司在2011年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现名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规定,法院应驳回起诉。2、因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至今尚在审计当中,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亦无依据。3、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括税金,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税率是5.42%,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应承担153152.13元的税金,该款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宇*股份公司为证明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宇*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含税金,作为分包单位应独立承担相关税金。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付款的支付方式,付款应当经过业主验收合格办理决算,涉案工程尚在审计,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

3、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仍在审计中,马**桥公司要求宇*股份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

马**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工程款进度支付即“工程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办理决算”理解为:被告付原告75%后,一年内付清余款。余款决算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与业主没有关系;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税金,约定单价89元/平方不含税金,如含税金则价格更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宇***限公司与马**桥公司就环齐山景区旅游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马**桥公司进行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763450元(不含税金),开工日期200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的决算价款为按合同文件中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总面积,综合单价为89元/平方(不含税金),设计变更的,工程量签证的单价执行合同单价,无相关子目时由双方协商定价。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发包人按每批进场沥青价款的70%预付工程款,总预付款不超过135万元;工程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发包人付至决算造价的75%,余款决算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浙江**集团”,承包人为“马鞍**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宇***限公司安徽池州市环齐山景区旅游道路工程A标段项目专用章”和“马**桥公司齐山大道沥青砼路面工程项目部”,另有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环齐山景区旅游道路办公室加盖鉴证章。合同签订后,马**桥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宇***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5万元。2008年,涉案道路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08年1月18日,经双方决算,涉案工程价款为2827530元。此后,宇*股份公司分别于2011年元月30日和2012年元月19日各支付马**桥公司工程款10万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马**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宇*股份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宇杰建**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宇杰**公司。马**桥公司当庭将被告变更为宇杰**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变更登记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决算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27530元,但被告认为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在此基础上扣除税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含税金,并未约定税金应由被告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解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2753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775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其与业主单位就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决算,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发包人付至决算造价的75%,余款决算后一年内付清。2008年元月18日,在业主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应于2009年元月18日前付清工程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因被告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09年元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主张以年利率7.2%为利息标准无依据,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2012年元月19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其实际欠付的数额及时间,分段计算为:2009年元月19日至2011年元月29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77530元(2827530元-135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1年元月30日至2012年元月18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77530元(2827530元-1450000元)为本金计付;2012年元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77530元(2827530元-1550000元)为本金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530元及利息(2009年元月19日至2011年元月29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77530元为本金计付;2011年元月30日至2012年元月18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77530元为本金计付;2012年元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77530元为本金计付;以上期间利息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0元,由被告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须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交且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纳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