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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限公司与池州**视中心、安徽池**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学飞,被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朱*,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池州市政府召开长江南路高楼群建设调度会,并形成(2010)1号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关于供电问题。会议确定,高楼群供电需建设KP所,同意选址在红森大厦用地范围内,规划为半地下建筑,其中地下为一层半,地上为一层,由市建筑院负责设计,供电部门负责提供相关要件,红**司负责组织施工。设计方案要求与景观设计相结合,与红森大厦相和谐。考虑到KP所是公用设施,占用了红**司的土地,由高楼办测算标准,给予适当补偿”。第八条约定“关于工程费用问题。会议确定,上述各项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不含规划馆),原则上由各项目单位按建筑面积或报装量分摊,属市政设施的由市政部门负责解决,高楼办负责统一协调”。2011年12月27日,召开由长江南路高层区各项目有关负责人参加的长江南路高层项目协调会,并形成(2011)4号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关于开闭所建设费用分摊问题,2012年元月10日前由池州市**有限公司、安徽池**限责任公司、池州金**限责任公司三家单位作为业主代表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开闭所土建费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至高层办。费用由各项目单位依照审计结果,按各项目的建筑面积分摊”。2012年9月18日,高层办发出“关于开闭所土建及土地补偿费用分摊的通知”,确认广电大厦项目应分摊工程款36.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红**司提交的四份会议纪要是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并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红**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广**心、天**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红**司要求广**心、天**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红**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红**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红**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长江南路KP所项目不属于社会公益项目,也不属于应当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项目,而属于长江南路各高层项目的附属配套。池州市政府从集约资源、节约用地等因素考虑,统筹规划,召集各项目单位共同出资建设集中供电KP所,作为该项目的直接和专属受益者,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各使用和受益单位理所当然应分摊KP所的建设费用。2、池州市政府不是KP所项目的建设单位,高层办召集协调会的目的在于协调各家业主共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所反映的正是各家业主单位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会议纪要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合同的一种形式。高层办会议纪要作为一种特定背景下的产物,具有合同的全部功能和作用,性质上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3、KP所为长江南路9家高层项目提供集中供电,除被上诉人广电中心及另一家公司以外,其他7家项目单位包括本案的被上诉人天**司在内均明确认可高层办会议纪要内容,正常接入KP所电源并按照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方案分摊支付KP所建设费用,被上诉人广电中心享受了KP所建设带来的集中供电服务却拒不分摊KP所建设费用,系违约行为。广电中心与天**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至于广电中心与天**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6.69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广电中心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红**司与被上诉人广电中心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红**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市政府高层办会议纪要在性质上不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参与会议纪要制定的属于行政主体,是不平等的,且事项属于行政事项,广电中心未参与会议纪要,也未认可过,因此该纪要对广电中心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3、广电中心与天**司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润为广电代建大厦,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问题。4、广电中心和天**司签署的投资和补充协议书有明确约定,KP所费用包括在广电大厦投资费用中;5、广电中心作为广电大厦业主之一,但不能简单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广电中心承担责任。

天**司辩称:1、2008年6月,天**司和广电中心签订协议书,在2013年9月份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天**司对广电中心是代建关系,范围不包括KP所费用。2、KP所费用在高层办会议纪要中有明确规定,由使用人分摊,与天**司无关。

红**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池州**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洪**司起诉的事实。

证据二、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二初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作为盛世华庭项目业的天**司,经法院组织调解,认可其应分摊的KP所建设费用,并形成生效裁判文书。

广电中心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书涉及到的是案外人,与广电中心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没有涉及到广电大厦项目。被上诉人天**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与广电中心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广电中心二审提交红**司2013年1月31日给池州市文广新局发的一份函,该函中红**司要求市文广新局代扣工程款,也确认工程款由天**司承担,由文广新局代扣。红**司质证认为该函并非新证据,并不能看出红**司放弃对广电项目应当分摊的费用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对广电中心费用予以代扣,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天**司认为该函是复印件且无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红**司无权对文广新局要求代扣。

天**司二审提交池州**视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委托代建房产补充协议书、池**电中心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08年6月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天**司与广电中心是代建关系,补充协议再次证明是代建关系,竣工备案表证明2012年1月份广电中心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KP所费用与天**司无关。红**司对两份协议书、竣工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广电中心与天**司系主体工程代建关系,并不包括本案KP所,KP所项目应当由广电中心和天**司共同向红**司负担。广电中心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广电中心给予天润盛世华庭的开发权以及广电大厦1万多平房产回购款作为回报,广电中心和天**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土建工程款和水电由天**司承担。签订补充协议时间是在2013年9月6日,KP所建设早已完成,费用已出,双方明确补充约定由天**司承担,并明确约定代建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天**司承担,因此该费用最终承担者为天**司。天**司需满足广电中心的供电,才能竣工验收,因此广电中心不需要承担KP所费用。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红**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均为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广电中心提交的函件非原件且未盖章,当事人并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天**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天**司与广电中心之间投资建设范围并非本案审理事项,投资建设范围与本案审理无关联。

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广**心与安徽天**任公司签订《池州市广**心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约定广**心委托天**司投资建设池**中心建设项目。2013年9月6日,广**心、池州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司签订《委托代建房产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为履行《投资协议书》,成立天**司作为池州市广**心项目的项目公司。2013年1月30日,高层办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再次确定广电大厦土建工程分摊费用为36.69万元,天**司代表季**参加会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广**心、池州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司签订《委托代建房产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履行《投资协议书》,成立天**司作为池州市广**心项目的项目公司。因此,天**司作为广**心项目公司对外应对广**心的建设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2012年12月27日,池州市长**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高层办)召开的长江南路高层项目协调会对本案KP所建设费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确定KP所建设费用由各项目单位依照审计结果,按建筑面积分摊,天**司代表季**参加。天**司作为池州市广**心项目的项目公司,季**参加会议商议的KP所建设及费用分摊应包括广**心的KP所分摊事宜。2012年12月27日的《会议纪要》证明,红**司与天**司之间就KP所费用分摊问题在长江南路高层办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其中包含广**心费用分摊部分。2013年1月30日,天**司代表季**参加高层办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分摊费用,其中广**心项目建设费用为36.6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天**司与红**司在高层办的协调下就KP所建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合同成立的其他形式,故天**司作为广**心项目公司已就广**心KP所建设及费用问题与红**司形成合同关系。广**心未参加KP所建设的协调会,其与红**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对外不应承担KP所建设费用。原审认为红**司与广**心未形成合同关系正确,但认定红**司与天**司未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纠正。天**司辩称,其与广**心之间的建设范围不包含KP所建设费用,故广**心土建费用应直接由广**心承担。因天**司与广**心内部的投资合同关系并非是本案审理范围,若天**司承担了广**心KP所建设费用后,是否最终由广**心负担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池**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池州**限公司池州市长江南路KP所工程分摊工程款36.69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池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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