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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颐**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司”)诉被告安徽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新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司委托代理人方**、伍**,被告颐和新能源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建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一期倒班楼工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已的相关义务。2012年8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工程款354137.45元,被告尚有保修金178280.5元未归还,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保修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413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2日开始,按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立即返还保修金1782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日开始,按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颐和新能源辩称: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将一期倒班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现在仅有188021.7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中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即178280.5元,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为9741.25元,工程结束后经过决算总的工程款为3565610.25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8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从工程款中向刘**支付了244396.2元,经原、被告确认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人工费12000元,施工水电费10192.3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张*、李**、陶时友15000元,整改楼面雨水管道费用为8000元,工程质量存在隐患和缺陷损失8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未支付款为188021.75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工程建设全额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的5%工程款即保修金178280.5元履行期限未到。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一期倒班楼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一期倒班楼工程,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开工日期、工期、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在该协议的保修书中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等的防渗漏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等相关保修年限的约定。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565610.25元。被告已支付3008000元,应扣除整改楼面雨水管道费用8000元,扣除支付给原告的电力工程预付款15000元,扣除施工水电费22192.3元,扣除工程质量存在隐患和缺陷等损失80000元,扣除保修金17828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137.45元,保修金178280.5。双方确认工程款于2012年9月1日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刘*清付款24439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尚欠的工程款总额。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账目显示,被告已实际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008000元,而非经双方结算后确认的2908000元,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因被告工作人员变动,导致实际结算时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错误,本院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账目,简单相加后,已支付工程款确为3008000元,本院采信被告意见,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3008000元;二是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认为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受原告委托支付的款项)从双方确认的支付时间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三是保修金的支付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期,但保修期的约定并非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双方对保修金返还期限并无约定,现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颐**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41.25元(3565610.25-3008000-8000-15000-22192.3-80000-178280.5-244396.20)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安徽颐**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396.2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2年11月15日);

三、被告安徽颐**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程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178280.5元;

四、驳回原告池州市**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原告池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5897元,被告安徽颐**份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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